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38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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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向甲○○承租車牌號碼922-MW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並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每5日計算一次,租期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

詎乙○○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拒絕將車歸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向告訴人林柏鈞租用上開車牌號碼九二二-MW號營業用小客車,且於同年底或94年年初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嗣該車已經告訴人於伊母親於臺中市○○路住處取走;

嗣後伊未再向告訴人租用上開小客車,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固係伊所為,但所載訂約日期94年9月25日不實,伊於該段期間未向告訴人租車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訴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

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所提出卷附租賃契約書原本,提供其辨認後,供稱:契約書內之簽名係其所為無疑等語,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日期既清楚載明於被告簽名之同頁,是甲○○所指,被告確於94年9月25日向伊租用系爭小客車一節,自足以採信。

㈡證人蕭一樂、王運辰雖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確實見過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二-MW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排班載客等語;

證人蕭一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知道被告的車已經被告訴人牽回去?)答:日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約是兩年多快三年了,我記得那時是穿長袖了」「(問:可否確定該車之前是被告駕駛一段時間之後,才由告訴人駕駛?)答:可以確定」「(問:你知道被告跑路,再看到告訴人開這輛車的時間,距離多久?)答:我知道被告跑路好幾天之後,就看到告訴人開這輛車」「(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去勒戒?)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吃藥被抓。

勒戒是他跑路之後的事」「(問:你看到告訴人開那臺車,是被告勒戒的時候?)答:應該在被告勒戒之前,我就看過告訴人開那臺車。

是被告先跑路,我看到告訴人開該車,然後被告被抓」等語;

證人王運辰證稱:「(問:何時看到告訴人開我的車?)答:確定時間我不記得。

我看到告訴人開被告的車,有問過其他人,其他人說被告跑路了」等語,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9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顯然證人所稱被告「跑路」之事實係發生在94年4月29日之前,則證人蕭一樂、王運辰見聞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二-MW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營業,亦應於94年4月29日之前。

參酌: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3年下半年間,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車禍,由民權派出所處理等語。

Ⅱ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時曾在本件租約之前,向伊租用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伊收回修理後,營業載客一段時間後,又再與被告訂立本件租賃契約等語。

Ⅲ本件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車期間為94年9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等情,就時間差而言,上開證人所證,顯在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車牌號碼九二二-MW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登記之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訴請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九二二-MW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之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影本,苟告訴人果真已將車輛取回,則不論是否自行營業或再將車輛出租,為繼續使用車輛,不可能沒有給付靠行費及稅金以致於遭系爭小客車靠行登記之海川公司訴請返還車牌及行照,更可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取回。

綜上,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向告訴人租用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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