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J○○與己○○、吳敬清、施安桂(以上3人經原審分別判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證據能力:
- ㈡、供述證據:
- ㈢、非供述證據:
-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
-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J○○(下稱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 ㈠、被告僅承認參與領錢,且只參與後段領錢的工作,之前並未
- ㈡、對被告J○○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 ㈢、綜上所述,核與附表證人即被害人Q○○等54人於警詢及偵
- ㈣、附表編號55至64所示之犯行,僅有匯款資料,且除編號60、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㈡、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
-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 ㈤、沒收部分:
- 四、撤銷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J○○與己○○、吳敬清、施安桂(以上3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6月確定)、宙○○(另案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恐嚇勒索集團,由己○○負責架鴿網竊取賽鴿,J○○、宙○○負責恐嚇勒索、購買存摺之人頭戶,而吳敬清、施安桂2人負責提領匯入之款項,自民國94年2月起,至95年1月間止,由己○○負責在台南縣東山鄉及苗栗縣三義鄉山區等地點架設鴿網,趁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Q○○等54人因訓練、參賽等原因,放飛渠等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設鴿網之地點,誤入網中,即加以捕抓竊取,而竊得Q○○等5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隻數之賽鴿(其中標號1、2、3、21、26、27、28等人,均係苗栗縣之被害人,其匯款地亦在苗栗縣境內)。
得手後,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J○○、宙○○聯絡,並將落網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J○○,再由J○○、己○○、吳敬清及宙○○,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鴿主Q○○等人,恐嚇稱:「要鴿子,就匯錢來」或恐稱:「你的鴿子中網,要以錢贖回」等語,並指示Q○○等人以每隻賽鴿1000元、1800元、1625元、1500元、2000元、2500元、1750元、4000元、5000元、2480元、2200元、1700元、1510元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自會放回賽鴿,如未依指示付款,將損失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Q○○等人,使Q○○等人心生畏懼,害怕飼養賽鴿遭殺害、翅膀被折掉或腳環剪掉,遂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號吳美月帳戶、帳號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或匯入帳號0000000駱建翰帳戶,俟Q○○等人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再由J○○指示宙○○、吳敬清或施安桂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以每隻賽鴿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分配給己○○,餘款由其他人朋分花用;
並通知己○○釋放已匯贖款之鴿隻,其中附表編號1、14、15、46、54所示之鴿子未飛回。
嗣於9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東山鄉南溪村50號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銀行存摺3本、東山鄉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雜記簿名冊1張、電話號碼雜記3張、望遠鏡1個、金色包裝紙11捲及滑輪2個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本件同案被告己○○於95年1月27日、吳敬清於95年2月10日、施安桂於95年2月15日偵訊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1、被告J○○之自白: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3~113頁、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278~280 頁、本院卷第60頁)。
3、證人即被告吳敬清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31~333頁)。
4、證人即被告施安桂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43~345頁)。
5、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54人之證詞:Q○○等54人所有賽鴿遭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85~517頁)。
㈢、非供述證據: 1、上開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等遭恐嚇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駱建翰帳戶、吳月美帳戶、黃耀輝帳戶之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385~517頁)。
2、中華郵政公司駱建翰帳戶、吳月美帳戶、黃耀輝帳戶及鄭吟生帳戶開戶及歷史往來明細各乙份:Q○○等64名被害人遭恐嚇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駱建翰、吳月美、黃耀輝及鄭吟生帳戶之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卷第359~369頁)。
3、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J○○等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181~183頁)。
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J○○等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204~235頁)。
5、被告宙○○提款照片:被告等人自提款機提取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76~80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望遠鏡1個、金色包裝紙11捲及滑輪2個:為供犯罪所用工具(見原審卷一第17 ~18頁扣押物品清單)。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J○○(下稱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僅承認參與領錢,且只參與後段領錢的工作,之前並未參與。
94年中旬伊脊椎骨析,無法下床等語,並否認其係主導網鴿之人;
於原審法院辯稱:其參與涉案部分僅係94年11月起始參與涉案,且負責者僅係車手領錢工作;
且為何94年7、8月有關黃耀輝戶頭內的錢原封不動又匯入己○○之妻吳怡芳帳戶內,其並無得到何好處。
當時就是因為發現己○○用黃耀輝戶頭從事非法擄鴿勒贖活動,才不再把黃耀輝戶頭借給己○○使用,又從通聯記錄中之5800元,己○○一人獨得3500元,另由施安桂、吳敬清及被告來分,如果是被告主導,怎麼可能由己○○分得較多款項。
且其並未使用鄭吟生帳戶,脊椎亦有問題,受傷要服藥連下床走動都不行,怎麼與他們去作案,己○○所言並不實在云云。
㈡、對被告J○○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同案被告己○○、吳敬清、施安桂所為證述與被告J○○偵訊筆錄供述一致,憑堪採信: ⑴ J○○部分:「(從94年元月初到今年1月,在幾個地方擄鴿勒贖?)我沒有去抓,我是負責打電話,他們都告訴我是在山上抓,我只知道有在台南東山鄉山區。」
「(你們在三義、東山抓鴿子是誰說要擄鴿勒贖?)94年8月宙○○先在處理擄鴿勒贖的事,後來我跟他有口角,『才換成是我在負責』,和吳敬清、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己○○搭配,電話是我和吳敬清打的,領錢是由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吳敬清負責處理,鴿子是己○○處理的。
我有領過1、2次的錢,約5、6千元。」
「(匯款的帳號何來?)我只有使用『吳月美和鄭吟生的帳號』,駱建翰的帳號我不知道,帳號是買來的,帳號是吳敬清和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處理的,跟誰買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地點好像是在台南縣新市鄉第一市場附近,郵局帳號1本6千元至3萬元,銀行約5千元左右。」
「(你、吳敬清、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總共領過多少錢?)三義抓到約40、50隻,總共約5萬元到7萬元。
台南東山約抓到50、60隻,總共約7、8萬元。
『拿到的錢1隻1200元給己○○』,『其餘的我和吳敬清、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三人分』,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在後半段就跑掉了。」
「(你和己○○、吳敬清、朱安貴(為施安桂之誤)聯絡用的電話號碼?)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和己○○聯絡,另外有1隻電話專門跟鴿主聯絡,號碼我忘記了。
」(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1~3頁)。
⑵ 己○○部分:「(是誰說要擄鴿勒贖?)大概情形如J○○所述,我主要負責抓鴿子,地點在三義和東山,抓到後我把腳環電話通知J○○。」
「(你如何與J○○聯絡?)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卡片是J○○交給我的。」
(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
⑶ 吳敬清部分:「(你和己○○等如何分配擄鴿勒贖工作?)「己○○去東山鄉的山區抓鴿子,由J○○告訴我看報紙買吳月美、陳吟生(鄭吟生之誤)的郵局人頭帳戶,共花了1萬元,是我、J○○、施安桂3人各出了3千多元,存摺是由J○○保管,提款卡由我使用,由我和施安桂去領錢,都是J○○通知我們的。」
「(領到的錢如何處理?)1隻鴿子大概2千元左右、領到的錢交給J○○,他會1隻鴿子給己○○1200元,其餘我們1個人約分2、3佰元。」
「(J○○如何跟你聯絡?)J○○用手機000000 0000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手機。」
(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⑷ 施安桂部分:「(如何跟他們2人搭配?)我過去吳敬清家時,吳敬清就拿提款卡給我領錢,他都告訴我把錢全部領出來,我有領過3次,金額共2萬多元。」
「(你領到2萬多元,你得多少錢?)3次大約5、6千元,不包含吳敬清、J○○合買人頭帳戶的錢。」
(見偵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
⑸ 綜上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己○○部分乃與被告J○○同時訊問,其二人陳述一致,且當時若有異議,可即時與己○○對質釐清事實,顯見其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
吳敬清部分,由其供述內容可知,購買帳戶乃受J○○指示,帳簿亦由J○○保管;
至工作分配、所得款項及聯絡方式部分則與J○○供述相符:提款工作係經J○○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通知後,由其與施安桂負責,且均係先由己○○得款每隻1200元後,餘款由三人朋分。
又由施安桂供述部分,則可知提款工作確係其與吳敬清受J○○指示後所為。
由上開同案被告己○○、吳敬清、施安桂證述內容與被告J○○供述相互驗證而具一致性,是被告J○○居於主導聯繫、接洽地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自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J○○及同案被告己○○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J○○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同案被告己○○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J○○與同案被告己○○對於網鴿事宜密切聯繫,並就所竊取鴿隻數量、聯絡鴿主事宜加以討論。
是其2人顯於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洵堪認定(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204~235頁)。
又依95年1月5日監察譯文J○○與己○○對話內容:「吳:喂!陳:看見一點一直抖不知道是不是鴿子。
吳:阿你看敢不敢上去嗎?那邊多少有進啦!陳:那邊有進是嗎?吳:嘿啦!陳:不然我再架上去,我現在胃在痛跑不動。
吳:不然不會先去把牠放下來?陳:不用放啦!只有一點而已在那樹尾上面那邊。
吳:阿ㄟ一點而已不用理牠啦。
陳:喔,好啦!」9分鐘後「吳:喂喂。
陳:又再撞下去了,你那不去解下來不會再中了啦!牠那旁邊又撞3件下去阿!阿拿走一件了。
吳:沒關係啦!好啦!好啦!」(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222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J○○確曾於網鴿現場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己○○,商討網鴿裝置之佈置事宜,並收取捕獲鴿隻。
是其所辯:脊椎受傷無法行動、自始至終只以電話聯繫未親往捕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3、被告J○○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其同居人黃淑珍(未正式結婚,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弟黃 耀輝所有帳戶,確係其所使用以供擄鴿勒贖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業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問:「黃耀輝是誰?」答 :「是我舅子。」
問:「他有提供存簿供你使用?」答:「 是黃耀輝寄放在我太太那邊,我有使用他的存簿、提款卡、 從94年有用來領過3次擄鴿的贖款,黃耀輝本人不知情,因為 岳母去養老院,必須要家屬的存款資料,所以他把存簿、提 款卡放在我太太那邊。」
(見偵字第545號偵查卷95年2月17 日偵訊筆錄)核予證人黃淑珍蒞庭證述:「我弟弟的帳戶5年 前交給我保管,因為我媽媽是殘障,我每個月要繳安養院1萬 多元,補助金匯入我弟弟的帳戶,他要我幫他保管。」
、「 我放帳戶的地方J○○也拿得到,我知道94年8月間等都有1 、2千元的匯款匯入,但不知道是誰匯的。」
情節相符,堪信 為真實(見原審卷三第155~158頁)。
是被告J○○所辯, 黃耀輝帳戶並非由其所使用一詞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
至帳目款項之移動,乃其集團內部資金流動情形,原 因個別不明,尚無足以推翻黃耀輝帳戶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況即便款項係由己○○領取,亦無解於共同被告就分擔行為 所致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陳稱,自分贓款項觀察乃己○○分得數額較多,其僅 與吳敬清、施安桂共同分配剩餘款項,是顯非主導犯罪行為 之人。
然查分配款項數額並尚非唯一觀察重點,而係就其於 整體犯罪計畫中是否居於核心地位,對於犯行成立、策劃、 進行,是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綜合以觀。
查被 告於整體犯行觀察,乃參與帳戶之蒐集、網鴿行動之參與及 指示聯繫被害人,及款項分配等事宜,是其屬具核心犯罪支 配地位之正犯地位當屬無疑,對於被告臨訟脫罪卸責之詞, 本院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核與附表證人即被害人Q○○等5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尚有行動電話機3具及望遠鏡、滑輪等物扣押在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附表編號55至64所示之犯行,僅有匯款資料,且除編號60、61、62外,匯款時間均在93年間,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以有匯款之資料,即認定被告有編號55至64所示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J○○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新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中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及同案被告己○○、吳敬清、施安桂等3人自白所示,於犯罪事實之分工上,就竊取鴿子之部分係推由己○○1人前往鴿網所在處所竊取,尚無3人以上同時在場之情況,依此被告等人應同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公訴人所舉法條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犯罪集團為達成擄鴿勒贖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架設捕鴿網竊鴿、撥打勒贖電話、領取贓款及釋放鴿子,是被告既係居於主導聯繫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同案被告己○○、吳敬清、施安桂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竊盜、恐嚇取財之1罪,並均加重其刑。
且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附表編號52至54部分,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應依法審究。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J○○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利用他人賽鴿放飛之機會,以張網方式竊取鴿隻後,即向飼主以電話恐嚇勒取財物,其等犯罪時間長達1年之久,被害人多達54 人,所恐嚇之金額不高,得款後均有將賽鴿放回(僅Q○○、未○○、寅○○、M○○、癸○○部分未飛回),及其他共犯所處之刑度(己○○、吳敬清、施安桂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6月確定;
宙○○另案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本件犯行被告處於發動及主導之地位,參與之情節甚重,應量處較重之刑,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手機2支、望遠鏡1個、滑輪2個、金色包裝紙11卷均係同案被告己○○所有;
行動電話手機另1支係被告J○○所有,均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於共犯己○○、吳敬清、施安桂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至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共3片,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SIM卡之使用權,該SIM卡仍係電信業者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不得依上述規定沒收。
四、撤銷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⑴、附表編號55至64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認事未洽。
⑵、又附表編號52、53之被害人分別為江清照、c○○,已經其等於警詢供明,原審認係匯款名義人陳俞璇、蘇柏仰為被害人,認事未洽。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
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
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 │被害人 │遭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新│遭竊鴿數│
│ │ │ │ │ │台幣) │ │
├─┼────┼───────┼───────┼──────┼────┼────┤
│一│Q○○ │94年3月22日中 │94年3月22日下 │中華郵政公司│2,000 元│1隻 │
│ │ │午12時許 │午3時許 │駱建翰帳戶 │ │ │
├─┼────┼───────┼───────┼──────┼────┼────┤
│二│戊○○ │94年3月21日 │94年3月21日上 │同上 │3,600 元│2隻 │
│ │ │ │午10時許 │ │ │ │
├─┼────┼───────┼───────┼──────┼────┼────┤
│三│T○○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8日下 │同上 │7,000 元│不詳 │
│ │ │ │午1時許 │ │ │ │
├─┼────┼───────┼───────┼──────┼────┼────┤
│四│W○○ │94年3月21日 │94年3月21日下 │同上 │6,500 元│4隻 │
│ │ │ │午1時許 │ │ │ │
├─┼────┼───────┼───────┼──────┼────┼────┤
│五│丑○○ │95年1月5日 │95年1月5日 │中華郵政公司│3,000 元│2隻 │
│ │ │ │ │吳月美帳戶 │ │ │
├─┼────┼───────┼───────┼──────┼────┼────┤
│六│午○○ │95年1月5日 │95年1月5日下午│同上 │2,000 元│不詳 │
│ │ │ │1時許 │ │ │ │
├─┼────┼───────┼───────┼──────┼────┼────┤
│七│地○○ │95年1月5日 │95年1月5日 │同上 │2,000 元│不詳 │
├─┼────┼───────┼───────┼──────┼────┼────┤
│八│酉○○ │95年1月5日 │95年1月5日 │同上 │1,800 元│不詳 │
├─┼────┼───────┼───────┼──────┼────┼────┤
│九│R○○ │94年4月5日 │94年4月6日上午│中華郵政公司│4,000 元│2隻 │
│ │ │ │9時許 │駱建翰帳戶 │ │ │
├─┼────┼───────┼───────┼──────┼────┼────┤
│十│天○○ │94年4月5日 │94年4月6日上午│同上 │8,000 元│4隻 │
│ │ │ │10時許 │ │ │ │
├─┼────┼───────┼───────┼──────┼────┼────┤
│十│宇○○ │94年4月18日上 │94年4月18日中 │同上 │2,087 元│1隻 │
│一│ │午10時6分許 │午12時許 │ │ │ │
├─┼────┼───────┼───────┼──────┼────┼────┤
│十│丁○○ │94年4月16日 │94年4月16日下 │同上 │2,000 元│1隻 │
│二│ │ │午2時許 │ │ │ │
├─┼────┼───────┼───────┼──────┼────┼────┤
│十│B○○ │94年4月7日 │94年4月7日下午│同上 │3,500 、│不詳 │
│三│ │ │2時許、同年月 │ │2,038 元│ │
│ │ │ │20日上午10時許│ │ │ │
├─┼────┼───────┼───────┼──────┼────┼────┤
│十│未○○ │94年4月16日 │94年4月16日下 │同上 │5,000 元│2隻 │
│四│ │ │午1時許 │ │ │ │
├─┼────┼───────┼───────┼──────┼────┼────┤
│十│寅○○ │94年4月4日中午│94年4月4日 │同上 │2,000 元│不詳 │
│五│ │ │ │ │ │ │
├─┼────┼───────┼───────┼──────┼────┼────┤
│十│申○○ │94年5月31日上 │94年5月31日上 │同上 │2,000 元│1隻 │
│六│ │午 │午11時許 │ │ │ │
├─┼────┼───────┼───────┼──────┼────┼────┤
│十│庚○○ │94年3月8日 │94年3月8日下午│同上 │5,400 元│3隻 │
│七│ │ │1時許 │ │ │ │
├─┼────┼───────┼───────┼──────┼────┼────┤
│十│b○○ │94年3月26日 │94年3月26日上 │同上 │2,000 元│1隻 │
│八│ │ │午10時許 │ │ │ │ │ │ │ │ │ │ │
├─┼────┼───────┼───────┼──────┼────┼────┤
│十│壬○○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8日上 │同上 │2,000 元│1隻 │
│九│ │ │午11時許 │ │ │ │
├─┼────┼───────┼───────┼──────┼────┼────┤
│二│A○○ │94年4月7日 │94年4月7日下午│同上 │2,000 元│1隻 │
│十│ │ │2時許 │ │ │ │
├─┼────┼───────┼───────┼──────┼────┼────┤
│二│子○○ │94年3月1日上午│94年3月1日上午│同上 │1,710 元│不詳 │
│一│ │10時許 │10時45分許 │ │ │ │
├─┼────┼───────┼───────┼──────┼────┼────┤
│二│戌○○ │94年3月7日上午│94年3月8日上午│同上 │12,000 │6隻 │
│二│ │8時許 │9時許 │ │元 │ │
├─┼────┼───────┼───────┼──────┼────┼────┤
│二│辛○○ │94年4月14日 │94年4月15日上 │同上 │2,000 元│1隻 │
│三│ │ │午11時許 │ │ │ │
├─┼────┼───────┼───────┼──────┼────┼────┤
│二│E○○ │94年4月14日 │94年4月15日 │同上 │6,010 元│3隻 │
│四│ │ │ │ │ │ │
├─┼────┼───────┼───────┼──────┼────┼────┤
│二│U○○ │94年3月7日上午│94年3月7日上午│同上 │3,500 元│2隻 │
│五│ │7時許 │10時許 │ │ │ │
├─┼────┼───────┼───────┼──────┼────┼────┤
│二│F○○ │94年3月17日上 │94年3月17日下 │同上 │12,000 │3隻 │
│六│ │午11時許 │午2時許 │ │元 │ │
├─┼────┼───────┼───────┼──────┼────┼────┤
│二│D○○ │94年4月1日下午│94年4月1日下午│同上 │2,000 元│2隻 │
│七│ │1時許 │2時許 │ │ │ │
├─┼────┼───────┼───────┼──────┼────┼────┤
│二│亥○○ │94年3月27日下 │94年3月28日上 │同上 │2,000 元│不詳 │
│八│ │午3時許 │午11時許 │ │ │ │
├─┼────┼───────┼───────┼──────┼────┼────┤
│二│玄○○ │94年2月14日上 │94年2月14日下 │同上 │2,020 元│1隻 │
│九│ │午11時許 │午1時許 │ │ │ │
├─┼────┼───────┼───────┼──────┼────┼────┤
│三│甲○○ │94年2月14日中 │94年2月14日下 │同上 │2,000 元│1隻 │
│十│ │午12時許 │午2時 │ │ │ │
├─┼────┼───────┼───────┼──────┼────┼────┤
│三│卯○○ │94年2月21日上 │94年2月21日上 │同上 │4,000 元│2隻 │
│一│ │午10時許 │午10時30分許 │ │ │ │
├─┼────┼───────┼───────┼──────┼────┼────┤
│三│C○○ │94年3月17日上 │94年3月17日上 │同上 │1,710 元│1隻 │
│二│ │午11時許 │午11時59分許 │ │ │ │
├─┼────┼───────┼───────┼──────┼────┼────┤
│三│O○○ │94年5月31日 │94年5月31日上 │同上 │2,043 元│1隻 │
│三│ │ │午11時許 │ │ │ │
├─┼────┼───────┼───────┼──────┼────┼────┤
│三│K○○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8日上 │同上 │7,500 元│不詳 │
│四│ │ │午9時許 │ │ │ │
├─┼────┼───────┼───────┼──────┼────┼────┤
│三│X○○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8日上 │同上 │5,000 元│1隻 │
│五│ │ │午9時許 │ │ │ │
├─┼────┼───────┼───────┼──────┼────┼────┤
│三│d○○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8日上 │同上 │2,480 元│1隻 │
│六│ │ │午10時 │ │ │ │
├─┼────┼───────┼───────┼──────┼────┼────┤
│三│G○○ │94年4月4日下午│94年4月4日下午│同上 │2,000 元│1隻 │
│七│ │3時許 │3時32分許 │ │ │ │
├─┼────┼───────┼───────┼──────┼────┼────┤
│三│I○○ │94年3月21日 │94年3月21日下 │同上 │2,000 元│1隻 │
│八│ │ │午1時許 │ │ │ │
├─┼────┼───────┼───────┼──────┼────┼────┤
│三│Z○○ │94年2月22日 │94年2月22日中 │同上 │1,500 元│1隻 │
│九│ │ │午12時許 │ │ │ │
├─┼────┼───────┼───────┼──────┼────┼────┤
│四│a○○ │94年4月6日 │94年4月日上午 │同上 │2,050 元│1隻 │
│十│ │ │10時許 │ │ │ │
├─┼────┼───────┼───────┼──────┼────┼────┤
│四│N○○ │94年4月7日中午│94年4月7日下午│同上 │4,000 元│不詳 │
│一│ │ │1時許 │ │ │ │
├─┼────┼───────┼───────┼──────┼────┼────┤
│四│黃○○ │94年4月4日 │94年4月4日上午│同上 │2,000 元│1隻 │
│二│ │ │10時許 │ │ │ │
├─┼────┼───────┼───────┼──────┼────┼────┤
│四│巳○○ │94年4月5日 │94年4月6日上午│同上 │2,200 元│1隻 │
│三│ │ │9時許 │ │ │ │
├─┼────┼───────┼───────┼──────┼────┼────┤
│四│P○○ │94年4月22日 │94年4月22日上 │同上 │1,700 元│1隻 │
│四│ │ │午8時許 │ │ │ │
├─┼────┼───────┼───────┼──────┼────┼────┤
│四│Y○○ │94年4月15日上 │94年4月15日上 │同上 │4,000 元│2隻 │
│五│ │午10時許 │午11時許 │ │ │ │
├─┼────┼───────┼───────┼──────┼────┼────┤
│四│M○○ │94年4月6日上午│94年4月6日上午│同上 │1,510 元│1隻 │
│六│ │8時許 │9時許 │ │ │ │
├─┼────┼───────┼───────┼──────┼────┼────┤
│四│V○○ │94年3月25日上 │95年3月25日下 │同上 │1,600 元│1隻 │
│七│ │午11時許 │午2時許 │ │ │ │
├─┼────┼───────┼───────┼──────┼────┼────┤
│四│S○○ │94年4月6日上午│94年4月6日上午│同上 │2,000 元│1隻 │
│八│ │8時許 │9時許 │ │ │ │
├─┼────┼───────┼───────┼──────┼────┼────┤
│四│辰○○ │94年4月6日上午│94年4月6日上午│同上 │4,020 元│2隻 │
│九│ │11時許 │10時許 │ │ │ │
├─┼────┼───────┼───────┼──────┼────┼────┤
│五│L○○ │94年4月6日上午│94年4月6日上午│同上 │10,000 │5隻 │
│十│ │8時許 │9時許 │ │元 │ │
├─┼────┼───────┼───────┼──────┼────┼────┤
│五│乙○○ │94年4月14日上 │94年4月15日上 │同上 │2,000 元│1隻 │
│一│ │午10時許 │午10時許 │ │ │ │
├─┼────┼───────┼───────┼──────┼────┼────┤
│五│丙○○ │94年2月16日 │94年2月16日上 │中華郵政公司│2,000 元│不詳 │
│二│ │ │午10時許 │黃耀輝帳戶 │ │ │
├─┼────┼───────┼───────┼──────┼────┼────┤
│五│c○○ │94年2月16日 │94年2月16日上 │同上 │2,000 元│不詳 │
│三│ │ │午11時許 │ │ │ │
├─┼────┼───────┼───────┼──────┼────┼────┤
│五│癸○○ │94年2月16日 │94年2月16日上 │同上 │2,000 元│不詳 │
│四│ │ │午9時許 │ │ │ │
├─┼────┼───────┼───────┼──────┼────┼────┤
│五│熊清源 │不詳 │93年5月4日中午│同上 │1,520 元│不詳 │
│五│ │ │12時許 │ │ │ │
├─┼────┼───────┼───────┼──────┼────┼────┤
│五│羅景文 │不詳 │93年8月16日上 │同上 │1,300 元│不詳 │
│六│ │ │午10時許 │ │ │ │
├─┼────┼───────┼───────┼──────┼────┼────┤
│五│羅文生 │不詳 │93年8月19日下 │同上 │5,000 元│不詳 │
│七│ │ │午3時許 │ │ │ │
├─┼────┼───────┼───────┼──────┼────┼────┤
│五│林文忠 │不詳 │93年8月20日下 │同上 │6,000 元│不詳 │
│八│ │ │午3時許 │ │ │ │
├─┼────┼───────┼───────┼──────┼────┼────┤
│五│黃富濤 │不詳 │93年8月24日上 │同上 │1,500 元│不詳 │
│九│ │ │午8時許 │ │ │ │
├─┼────┼───────┼───────┼──────┼────┼────┤
│六│李崇豪 │不詳 │94年2月16日上 │同上 │4,000 元│不詳 │
│0│ │ │午9時許 │ │ │ │
├─┼────┼───────┼───────┼──────┼────┼────┤
│六│楊新溪 │不詳 │94年2月16日上 │同上 │1,500 元│不詳 │
│一│ │ │午11時許 │ │ │ │
├─┼────┼───────┼───────┼──────┼────┼────┤
│六│許文生 │不詳 │94年2月16日上 │同上 │3,000 元│不詳 │
│二│ │ │午9時許 │ │ │ │
├─┼────┼───────┼───────┼──────┼────┼────┤
│六│盧明光 │不詳 │93年8月26日上 │同上 │1,000 元│不詳 │
│三│ │ │午8時許 │ │ │ │
├─┼────┼───────┼───────┼──────┼────┼────┤
│六│林明吉 │不詳 │93年8月18日下 │同上 │8,000 元│不詳 │
│四│ │ │午2時許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