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49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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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淑惠)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區開設酒店,與在酒店販賣情趣用品綽號「曼萍」之葉梅花相識,而林梅玉則曾在苗栗市酒店服務因而結識葉梅花。

緣丙○○丈夫蕭志明於民國94年6月22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丙○○為求蕭志明能早日交保,乃於94年7月5日透過蕭志明胞妹林梅玉及葉梅花之介紹,3人共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租屋處,央求乙○○透過熟識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幫忙,讓蕭志明能早日交保及解除禁見,詎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答應丙○○之請求,並誆稱自已與承辦蕭志明案件之檢察官熟識,承諾可於1週後讓蕭志明解除禁見、2週後得以交保,惟需要金錢請相關人員吃飯,丙○○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乙○○新臺幣5萬元。

其後,乙○○又向丙○○表示要跟檢察官一起吃飯,並需要15萬元給相關人員,而先前交付的5萬元扣除已經花用之2萬元,接續要求丙○○於94年7月8日準備12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婦幼大樓1樓,交付乙○○12萬元。

再於94年7月11日,乙○○在上開租屋處,向丙○○表示對方開價40萬元,要求丙○○於同年7月12日準備25萬元,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陪同丙○○、林梅玉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外等待蕭志明提訊結果,當天中午乙○○並邀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瑞麒至苗栗市暉燕小吃店聚餐,聚餐後又移往苗栗市天上人間KTV唱歌,唱歌時有談及蕭志明係涉及何種案件,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實有能力透過戴瑞麒檢察官影響蕭志明案之相關人員,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乙○○復興路租屋處前,再交付乙○○25萬元。

嗣於94年8月初,丙○○一直未接獲蕭志明得以交保或解除禁見之消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梅玉於96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憑,又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前後從丙○○處收受4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與被害人丙○○間之借貸關係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林梅玉於96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述:「(檢察事務官問:「曼萍」帶著你與丙○○去找「貴嫂」?)對。

那時候「曼萍」帶著我及丙○○去「貴嫂」的住處,..,我也有進去。」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聽到丙○○跟「貴嫂」談論什麼事情嗎?)就談論我哥的事情。」

、「(檢察事務官問:究竟那天他們談論什麼?)就是我哥法律的問題,.. ,「曼萍」就說「貴嫂」比較暸解。

他們談論到我哥當時情形。」

、「(檢察事務官問:「貴嫂」說她是跟丙○○借錢,正確嗎?)應該不是很合理,主要應該是我哥的法律問題。」

、「(檢察事務官問:你們第一次去有付錢嗎?)好像有拿錢給她,是我嫂嫂丙○○拿給她的」、「(你當時不是有在場嗎?)有啊。

那時候主要是問我哥哥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她們有談到請誰吃飯的事情,所以有拿錢。」

、「(檢察事務官問:94年7月12日下午4點丙○○交25萬元錢給「貴嫂」,當時你有在場嗎?當時情形如何?)我有在場,那是我送10萬元現金給我嫂嫂,我嫂嫂總共拿25萬元給「貴嫂」,印象中我嫂嫂只有拿錢給「貴嫂」,但沒有說什麼。

」、「(檢察事務官問:你嫂嫂跟你調借10萬元現金,沒有跟你說為什麼?)她說是為了我哥哥的事情。」

、「(檢察官問:剛剛你所說的都實在?)實在。」

、「(你確認跟張淑惠沒有借貸關係?)沒有。

我拿錢給他是為了處理我哥哥的事情。」

(見95年度偵字第57 11號卷第25至28頁),若非真有其事,證人林梅玉及被害人丙○○又何必透過他人要認識「貴嫂」?並籌措金錢給非親非故僅剛認識之「貴嫂」?顯見被告應有誆稱自己與承辦蕭志明案件之檢察官熟識,並表示有能力讓蕭志明於1週後解除禁見、2週後得以交保,惟需金錢打點等語,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極為明顯。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泛亞資料查詢、東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85至86頁;

95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第3至4、17至20、30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請求傳喚丙○○、林梅玉與其對質,核無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誆稱與檢察官熟識,可使蕭志明獲得交保,其雖先後多次向被害人偽稱上情,被害人亦分次給付金錢予被告,然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時地密接之際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認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由,在外招搖撞騙,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且減損民眾對檢察官執法公正之信賴,為牟一已私利,蠹食國基,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重大,事後僅退還部分詐取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減得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即無適用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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