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 (一)於94年8、9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
- (二)於94年10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與楊惠琪(由檢察官通緝
- (三)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78號前
- (四)於95年4、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高架橋
- 二、嗣戊○○在其所犯上開前3件竊盜案件尚未被警發覺前,分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 二、按:
-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
-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 (四)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之
- 三、核被告戊○○上揭一之(一)該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 四、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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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巷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94年8、9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公園之涼亭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由該公園管理員甲○○所管理、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售予不詳之舊貨商,得款3百元供己花用。
(二)於94年10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與楊惠琪(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自楊惠琪之父住處後面,翻越圍牆,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大倫國中校園內,竊取該校資源回收場內由丁○○所管領已經報廢準備拍賣之蒸籠及茶水桶各1個,得手後利用尼龍繩(未扣案)綁住贓物,與楊惠琪合力往上拉至楊惠琪之父住處2 樓。
2人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竊得之茶水桶、蒸籠售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3百多元朋分花用。
(三)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78號前,徒手竊取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之電線20公斤及鋼筋30公斤(價值合計約5千6百元),得手後變賣予不詳舊貨商,得款6百餘元。
(四)於95年4、5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高架橋下廁所旁,徒手竊取苗栗市公所所有、由丙○○所保管、價值約3千元之U型白鐵1個,得手後變賣得款3百元。
二、嗣戊○○在其所犯上開前3件竊盜案件尚未被警發覺前,分別於95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年月27日13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警自首。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邱勝琦、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戊○○上揭一之 (一)該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之 (二)該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一之 (三)、(四)該二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一之 (二)該次竊盜犯行,與楊惠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係對於正犯文義之修正,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新法)。
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一)至 (三)所示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分別於95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年月27日13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足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又起訴書雖未載及事實欄一之 (三)、(四)等部分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尚有未洽。
②被告犯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頒布施行,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減刑,亦屬不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行竊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修正前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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