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498,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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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對其依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支票,而本件支票係被害人丙○○遭竊之空白支票,被告並於購得系爭支票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丁○○調借現金等情,既已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函檢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檢附之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支付能力,又依報紙廣告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本件支票,其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又持以向丁○○詐騙款項,必擔負詐欺之罪責,仍以此方式詐騙,是以不得以被告曾在支票背面背書,即認其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惟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知,為犯罪構成要件。

原審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及公訴人所指述上情,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明知贓物而故意買受之理由。

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未提出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明知贓物仍故意買受之確切證據。

雖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各情,可資以審認被告是否另外觸犯詐欺取財罪;

但此部分既非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理由,核無不當;

則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於本案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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