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538,200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40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除原審判決所載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情節均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證情節與其另案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不同云云,但證人乙○○於96年2月26日事發當日即報案接受警詢直接證述,所述情節與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均一致,自可採信,至其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部分細節雖有不同,但該民事起訴狀係於96年3月始委託他人撰寫,此據該民事起訴狀載明日期及乙○○述明,不能以該事後他人轉述之起訴狀所載,遽認證人乙○○上開具結所證不可採信。

另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張廖秀英、甲○○,欲證明事發當日告訴人並未受傷,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廖秀英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沒有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甲○○於本院結證稱:管區警員不能處理,打電話到辦公室叫我們過去,想幫他們平心靜氣處理事情,沒注意告訴人身上有無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所以,上開證人張廖秀英、甲○○所述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