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以:伊不知所收受並代為處理之電纜線係屬贓物等語置辯。
惟本案被告除於偵查中供述:「依我判斷是他去剪台電電線桿上的,我在幫林添財削電纜線時,我問林添財,他說他在電線桿剪的」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嗣在本院審理時,再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