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57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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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有未洽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仍基於反覆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14時許,繼續在同一地點生產作業而為警查獲,因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前開部分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違反同一停工命令,足認其有反覆犯行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前開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業經判決之部分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則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被告前開部分之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但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惟查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

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或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例意旨),本案俊慶企業社於96年1月12日經查獲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告為該事業負責人,是原審法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科予罪刑,俊慶企業社固於96年7月30日再遭查獲未遵守停工命令,然與上述已經判決部分已相距達6個月之久,時間間隔,顯係另行起意犯之,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辦,並無理由。

三、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辦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企業仍未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為賺取營業利益,於遭主管機關查獲並命令停工後,漠視法令,再行復工營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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