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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6號中華民國 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73、7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73年5月17日以7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6月29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 5月15日以7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5年8月7日以75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
詎戊○○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在圖書館內座位上趴桌休息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乙○○、甲○○、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4次得手。
嗣於 95年12月22日17時35分許,己○○在臺中市○區○○路391之3號「臺中圖書館」內發現戊○○,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及己○○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8至第19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0頁、第28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復有臺中圖書館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1至36頁、第46頁、第54至第55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4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 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考最高法院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多次竊盜,顯未見矯懲之效,體無殘缺,不思努力向上,尋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己便圖不勞而獲,見他人財物竟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應加非難,屢次犯案,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知道過去所犯之罪行,深感愧咎,決定痛改前非,目前已積極尋找工作,並在一家營造廠上班,生活正常,業主亦肯定伊之工作能力,願意在工作職份上提升,長期任用,惟因身上刑案,必須執行,請求能給伊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云云,尚難採取。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迭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四次竊盜,顯未見矯懲之效,體無殘缺,不思努力向上,尋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己便圖不勞而獲,見他人財物竟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應加非難,屢次犯案,量刑不宜過輕,惟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手段平和,暨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竊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前開竊盜案件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
├──┼────┼────┼─────┼───────┤
│1 │丙○○ │95年11月│臺中市北區│手提包1個、現 │
│ │ │21日上午│精武路291 │金新臺幣(下同│
│ │ │11時許 │之3號「臺 │)700元、行動 │
│ │ │ │中圖書館」│電話1具、隨身 │
│ │ │ │7樓 │碟1個、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照各│
│ │ │ │ │1張。 │
├──┼────┼────┼─────┼───────┤
│2 │乙○○ │95年11月│同上 │手提包1個、現 │
│ │ │30日下午│ │金1,000元、提 │
│ │ │1時6分許│ │款卡2張、信用 │
│ │ │ │ │卡1張、隨身碟 │
│ │ │ │ │2個、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照、身│
│ │ │ │ │分證各1張。 │
├──┼────┼────┼─────┼───────┤
│3 │甲○○ │95年12月│臺中市北區│皮包1個、現金 │
│ │ │5日下午2│精武路291 │7,000元、提款 │
│ │ │時10分許│之3號「臺 │卡2張、健保卡 │
│ │ │ │中圖書館」│、汽機車駕照、│
│ │ │ │4樓 │身分證各1張。 │
├──┼────┼────┼─────┼───────┤
│4 │己○○ │95年12月│同上 │皮包1個、行動 │
│ │ │15日下午│ │電話1具、現金 │
│ │ │5時 │ │250元、信用卡 │
│ │ │ │ │、金融卡、機車│
│ │ │ │ │行照、駕照、身│
│ │ │ │ │分證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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