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0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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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1620、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田心86號「富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迄7月間,因故買贓物犯行經起訴尚在審理中(該案嗣於96年3月28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0日確定),猶未知悔改,於96年3月10 日上午9時許,張國清、呂儒倫(2人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認罪協商判決確定)以機車載運重約25公斤、已削去電線外皮之銅線(係其2人於前1日在苗栗縣後龍鎮示範公墓等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線後削去外皮之銅線)前來售賣,甲○○明知上開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未要求張國清2人出示證件,亦未登錄於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上,即以新台幣(下同)3100元之低價買受上開銅線。

嗣因張國清、呂儒倫2人又於同日(10日)下午13時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鄰○○道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為警當場捕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

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請求,傳訊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到庭具結陳述並實行交互詰問,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經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且係在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並佐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羅國鈞,於審判期日到庭所為證述,作為對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堪認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是本件同案被告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26頁)。

二、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證人黃慶生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張國清、呂儒倫購買銅線,當時伊向人收購之銅線價格係每公斤210元至220元間,不可能以31 00元價格買25公斤之銅線,本案應係因張國清前曾拿銅線售賣遭伊拒絕,呂儒倫曾因拿流離台賣伊後發生問題,該2人因此懷恨在心而對伊胡亂誣陷,且本案係警方帶張國清至伊回收場要張國清指認伊故買贓物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除共同被告張國清及呂儒倫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張國清於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甲○○之方式,係在警方帶同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康資源回收場後,要求張國清指認在現場與警方對話之被告本人,是否為向其收買銅線之人,顯然具有被告就是收購人之暗示性,足見張國清之指認係受警方不當誘導所致。

而呂儒倫亦係在警方提供單一口卡片下指認被告,同樣係受警方不當誘導所致,顯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安排指認時應盡量以「排列指認」替代「單一指認」之規定;

且其2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甲○○本人之詰問,故其2人之指認既有上述瑕疵,當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於96年3月9日晚上21時許,攜帶鐵條6支、鋼絲剪1支,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後龍示範公墓,竊取台電公司所有苗龍幹#159支2低1-2電桿之電線若干公尺,再於同日晚上21時30分許,又共同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中二高橋下,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大庄幹#66支14電桿之電線若干公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2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技術員黃慶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6年偵字第1788號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及鐵條6支、鋼絲剪1支扣案可證,其2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確定在案,有其2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二)又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將上揭竊得之電線削去外皮後,於翌日(即10日)上午9時許,騎駛機車載運該批銅線,以3100元價格售賣予富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被告甲○○,並帶警指認買受之人即為被告甲○○、變賣地點為「富康資源回收場」乙情,亦據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對被告甲○○為明確指認,經核彼2人所證均相符,復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羅國鈞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指認變賣贓物地點之照片(見96偵字第1778號偵卷第45~49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6偵字第1778號偵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證。

被告甲○○雖辯以曾與張國清、呂儒倫2人有買賣糾紛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為此抗辯,迄上訴本院後始執此為辯,是否真實顯堪質疑,且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僅見過張國清,未見過呂儒倫」(第1778號偵卷第56頁)乙詞,亦相齟齬,足徵被告甲○○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間既無恩怨,衡情該2證人應無對其虛構誣陷之必要,該2人所證洵堪採信。

(三)復查:(1)本件同案被告張國清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方式,係由 同案被告張國清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提供銷贓管道時,即自行 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康資源回收場」,當 場指認被告甲○○即收購贓物之人,並非如被告甲○○所辯 係「由警方帶同張國清」至其「富康資源回收場」後,藉由 警方與被告甲○○對話之機會,暗示張國清予以指認。

此於 審判程序中對同案被告張國清交互詰問所為證言即可明瞭: 「(問:警察一開始不知道你賣何人,你是怎麼告知警察的 ?)我是直接帶警察去那一家回收場,告訴警察我賣給他們 。

(問:你是先指認口卡,再到資源回收場去?)是我收押 中,借提出去到資源回收場去,先去資源回收場再回去做筆 錄。

(問:所以是先帶警察去資源回收場之後,警察再提示 口卡?)對」(見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 ~12頁 );

復參照同案被告張國清於警詢時所證:「(問:本分局 今《16日》借提你外出調查竊盜案件,『你帶警方前往何處 ?』)我帶警察前往後龍鎮○○路一家資源回收場」(見96 年度1416號偵卷第67頁),故就同案被告張國清前後供述參 照驗證,足徵並非由警帶同張國清前往暗示張國清指認被告 甲○○即係故買贓物之人,而係由張國清配合警方調查銷贓 管道,主動帶警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康資源回收場 」。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尚有誤解,其辯護人就此所辯顯不足 採。

(2)警方提供口卡供證人指認被告,並非強制採取「排列指認」 方式,故不得謂一旦違反此項偵查程序中關於指認程序之內 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即一律使證人所為證言喪失證據能力 ,此查「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警察 偵查犯罪規範」,係規定:安排指認時『應盡量』以「排列 指認」替代「單一指認」,顯見各該規定並非有關證據能力 之強制規定。

進一步言之,提供多數不特定人供證人「排列 指認」較優於「單一指認」,其規範目的乃在於犯罪行為人 究係何人尚不明瞭時,得以避免證人遭誘導而做出與事實不 符之指認。

惟查,本件同案被告呂儒倫,已主動供出其銷贓 之地點,對於故買贓物之人亦有所認識,並非對於提供銷贓 管道之犯罪行為人究竟何人尚不明瞭,此從其於偵查中所證 :「(問:你們竊得電線如何處理?)我和張國清共乘機車 ,將那些銅線載往苗栗縣後龍鎮富康資源回收場賣。

(問: 你和張國清是將電線載至富康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何人?)我 們一起直接賣給老闆。

(問:警方提示富康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甲○○相片及口卡供你指認,是否為向你們收買銅線之人 ?)是」等語(見96年度1416號偵卷第93頁),可知其本即 知悉並已先供出收購贓物之人即為「富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警方提供被告甲○○之相片、口卡,其目的僅為供同案 被告呂儒倫「再次確認」而已,此與犯罪行為人究係何人尚 不明瞭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甲○○執此質疑同案被告呂儒 倫證言之證據能力,顯係對上開規範立法目的及警詢過程有 所誤解,況證人呂儒倫嗣於審判期日亦到庭對被告甲○○本 人指認並經交互詰問確認無誤,顯無誤認被告甲○○之可能 。

就此所辯亦顯不足採。

(3)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 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此時 即應認為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業於審判期日到庭 作證,並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 ,故其等所為證述均符法定程序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 ○指摘上開同案被告所為證述,因未經其詰問而不具有證據 能力之瑕疵,業經上開程序而補正,是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4)查被告甲○○係專門資源回收業經營者,對於電線電纜之來 源具有專門辨識能力,其對來路不明之電線、電纜仍予收購 ,已悖於一般買賣之常態,足認其於購買之初,已可引起其 對所購係來路不明之物之相當懷疑,且其亦自陳當時銅線市 價每公斤約210-220元間(參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台電公 司技術員黃慶生亦供證所失竊之電線價值約4978元(參第141 6號偵卷第71頁),被告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3100元予以 購買,其確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顯。

被告甲○○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提高,原判決於應適用之法條中未引載該法條,尚屬疏漏。

②本案犯罪事實係僅認定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然原判決就起訴書中同案被告張國清、呂儒倫連續竊盜之事實併予贅列,亦嫌不當。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前即因故買贓物經起訴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第1416號偵卷第83-91頁》可參),猶為牟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索之困難,亦因收購電線,影響民生供電,且事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起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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