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1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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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同為台中巿中區○○路151號「世界貿易大樓」住戶,2人均擔任該大樓95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委員,告訴人甲○○○並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助理,然彼此相處不睦,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在「世界貿易大樓」1樓電梯口張貼白底公告紙,內容除以印刷文字請該大樓管委會安排時、地召開住戶臨時大會外,並以手寫文字不實指摘「請大家拒繳大樓管理費因主委和沈太太沒按照大樓程序發三十幾萬~有貪之嫌」,傳述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擅權「世界貿易大樓」95年度管委會有關該大樓數起工程發包事務,從中侵占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云云,散布於眾,誹謗甲○○○名譽,旋為甲○○○之夫沈彥北發現,將上開寫有不實誹謗內容之白底公告紙撕下丟棄。

詎丙○○復接續於翌 (2)日上午10時許,在「世界貿易大樓」1樓大廳,將與前揭不實誹謗內容相同之紅底公告紙,投遞至該大樓各住戶信箱,以文字再度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上開事實;

(二)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沈彥北、許楊金、王東暘、饒樹郎、江本潔於偵查之證詞;

(四)上開不實誹謗內容之白底公告紙、紅底公告紙各1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張貼及散發載有「請大家拒繳大樓管理費因主委和沈太太沒按照大樓程序發三十幾萬~有貪之嫌」之白底公告紙及紅底公告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公告內容均是事實,伊沒有誹謗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之事實,及證人沈彥北、許楊金、王東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係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張貼及散發上開公告,而此為被告丙○○於本院所是認,並無爭議。

另證人江本潔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伊是95年選出的委員,當工程款要請款時,委員要簽認才發款,甲○○○有無亂搞工程等情事,伊不清楚等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查,「世界貿易大樓」確曾於95年2月28日召開住戶大會,並決議「大樓支出1萬元以下授權主委決定,1萬元以上需經委員會議決定,3萬元以上需公告住戶週知,並經由3家比價程序」,另同年8月2日亦召開管委會臨時會,就「3萬元以上必須召開委會員,由委會們訂定規格及內容,再經比價後發包,且需於1星期前在公告欄告知」提出討論,有上開會議紀錄2件附卷可稽。

檢察官誤以世界貿易大樓管委會96年10月31日臨時會議記錄亦有「決議:3萬元以上需經公告,並經3家以上廠商估價競標」,而誤認上開發包程序係於95年10月31日管委會臨時會決議後方實施,尚有違誤。

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自承有參與上開95年2月28日及同年8月2日2次會議,並在簽到人員欄簽名,則其自斯時起當知悉上開會議內容。

雖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所發包的工程有3項,電線工程是新臺幣 (下同)40840元,天花板工程是10萬元,監視器工程是11萬元, 總共是250840元,上開工程均有經比價招標等語,惟經本院請其提出比價資料,其則僅提出佳力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極光公司有關監視器工程之報價單,並稱其他工程以及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已找不到等語。

然上開工程發包價格最少亦有4萬餘元,均屬「世界貿易大樓」重要工程,完工又僅1年餘,焉會無任何招標比價資料留存?其所證已有可疑,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沒有按照程序發包工程,沒有按照委員會決議通過的規定做事」等語,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於95年在世貿大樓擔任管委會委員,95年2月28日及同年8月2日的會議,伊皆有參加,且是在伊辦公室召開,依據會議記錄,如果金額超過3萬元工程,是要比價,且是2月28日的會議即訂定。

告訴人沈太太擔任本大樓有給職委員,(召標3萬元以上工程)依據程序需要開會,經管委會通過後,再公告約1週給大樓住戶知道,並看有無更便宜的廠商,如果沒有就按照管委會決議通過,並非主委同意即可。

伊於原審證述的內容,即指甲○○○都未經管委會同意 (發包工程),我們不知道有比價的事情」等語,參以同為管委會委員之被告亦不知上開工程發包時有比價情事,則告訴人當時發包上開3項工程是否有依照住戶大會決議之程序發包,即非無疑,被告對此質疑,自有所憑。

再者,證人王敏彥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為告訴人說她一家清白,那是假的,伊證明告訴人作工程,錢都未按時給伊,有一套蓮蓬頭6千元,告訴人也未給伊,伊只能證明告訴人不清白」等語,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不是伊沒有給他錢,而是他一直沒來收,蓮蓬頭是95年6月完成,他是96年6月來向伊收錢,伊給他錢之後,他才告訴伊丙○○要請他作證等語,辜不論告訴人是否在王敏彥於96年6月14日至原審作證前給付王敏彥上開蓮蓬頭工程款6千元,該工程既早於95年6月即已完工,依一般常情,廠商焉會不急著收工程款?且若廠商果真忘記,則告訴人焉會不主動瞭解原委,而須待1年後因廠商受被告請託出庭作證前,始給付該6千元工程款予廠商,此自啟人疑竇,尤其證人王敏彥更明白證稱告訴人不清白,則被告於公告上所載「因沈太太沒按照大樓程序發三十幾萬~有貪之嫌」,即非無據。

證人即「世界貿易大樓」管委會主委饒樹郎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是甲○○○請來,伊也知道,因她有跟伊報告,是否有回扣,據伊所知應該沒有,傳單伊有看過及收過,丙○○寫的內容應該是氣話,內容不實在,甲○○○不會這樣子,她本身是家庭主婦很單純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所得,且與上開證據有出入,應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雖被告亦自承,上面所載30幾萬元是聽管理員說的,後來工程作完廠商領錢請我們簽名時,才知是25萬餘元,此部分是伊寫錯了等語,惟其主要係質疑告訴人未依程序發包工程,有貪之嫌,且所寫數額亦相差不多,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渠等委員均不知有比價情事,自難認被告當時明確知悉上開3項工程共30幾萬元,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公告內容均是事實,伊沒有誹謗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告訴人名譽遭受嚴重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失之輕縱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洵屬有據,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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