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1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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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日上午5時42分許,由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東勢鎮○○里○里段30號甲○○之工寮,先由乙○○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持以敲破毀損甲○○所有之紅外線照明燈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以防遭人察覺,再由乙○○徒手開啟電動門,讓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將前開自小貨車駛入工寮內,乙○○即與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搬運甲○○所有之C型鋼架約200支(每支約170元,合計價值約34000元)至前開自小貨車後車斗,行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紅外線照明燈一具及進入告訴人甲○○工寮內,運走甲○○所有之C型鋼架得手等之事實;

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著別人去,伊不知要去行竊,該綽號「阿仁」男子騙伊說那是他家裡的東西,他怕他的家人知道,伊真的不知道要去偷等語。

然查:上揭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並行竊被害人甲○○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五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參諸被告本件與綽號「阿仁」男子進入被害人甲○○工寮運走鋼架之時間為凌晨5時餘,全程又先毀損現場之紅外線照明燈,再駕小貨車進入搬運,且被告全程均戴手套為之;

甚者,對綽號「阿仁」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皆不知情等情,被告辯稱:綽號「阿仁」之男子指係搬自家物品因怕家人知情,方以本案之方式為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毀損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93年11月2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換現之方式,而滿足個人需求,且為達行竊目的,更毀損被害人甲○○所有之照明燈具,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得利益僅分得2000元,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約39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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