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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乙○○急迫之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五○號乙○○所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貸與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利息每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四千元,經核算月利率達百分之十六,嗣並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要求告訴人乙○○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並陸續向告訴人乙○○收取三次利息,一次收取二期,合計六期,共二萬四千元。
㈡被告因告訴人乙○○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左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恫稱:如果不還他錢,他每天叫小弟來店裏站,讓乙○○沒有辦法做生意、如果沒有還錢,要處理伊這家店等語;
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五○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要求告訴人乙○○開立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時,向告訴人乙○○及其父即告訴人丙○○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把店砸掉,且要把店讓給他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影本,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借款五萬元與告訴人乙○○,且確實收受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分二次,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借給乙○○三萬元、二萬元,但伊沒有向乙○○收取利息,是乙○○在伊催討本金時主動給伊一萬二千元的利息,伊有告訴乙○○可以從本金中扣除;
伊也沒有以電話或到乙○○的店恐嚇乙○○或丙○○等語。
四、重利部分:被告辯稱:伊是分二次,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借給乙○○三萬元、二萬元,但伊沒有向乙○○收取利息,是乙○○在伊催討本金時主動給伊一萬二千元的利息,伊有告訴乙○○可以從本金中扣除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路旁向甲○○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
(偵卷第八頁)、「(借款的地點、時間?)在員林鎮○○路五五○號我經營的神腦國際手機店,被告自己把五萬元交到我手上,是九十五年十月底借的。」
(偵卷第三一頁)、「我於九十五年十月底的時候,一次向甲○○借款五萬元。」
、「我向甲○○借五萬元之後,甲○○就拿了五萬元至我員林通訊行交給我。」
(原審卷第一○六頁)等語;
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錢是乙○○借的,但是簽立五萬元本票的時候我在場,而且簽立五萬元本票之前,乙○○有向我表示說,他向甲○○先借款二萬元,再借款三萬元作為週轉,但是不知道甲○○是在從事高利貸。」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
足見告訴人乙○○關於其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一次向被告借款五萬元之證述,顯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事後有簽三萬元本票一張,後來再簽二萬元本票。」
(偵卷第三一頁)、「(借錢的當天有無簽立本票、借據?)借錢當天我沒有簽立任何的本票、借據。」
、「(為何後來會簽立二萬元、三萬元的本票?)空白本票是甲○○拿出來的,而且我分二次簽立本票,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的,要分成二次簽立本票,是因為我知道甲○○在從事重利行為,我擔心如果我一次簽發五萬元的本票,我會有壓力,所以我才會分二次簽發本票。」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
然告訴人乙○○確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發票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月十五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一節,既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偵卷第三一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一○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四二頁)。
倘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即先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嗣後始應被告要求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理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照借款金額直接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被告,方符常情。
況且,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果若係因擔心一次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會有壓力,始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何以告訴人乙○○竟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復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之本票交付與被告,益徵告訴人乙○○關於其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一次向被告借款五萬元之證述,應非真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利息是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我借新臺幣五萬元,每一期利息是新臺幣四千元。」
、「我到目前為止,已歸還六期利息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本金均尚未歸還。」
等語(偵卷第八、九頁);
於偵訊時證稱:「(利息如何約定?)借五萬元半個月收四千元,一個月收八千的利息,我借的時候實拿五萬元,後來被告有向我收取三次利息,第一個月收八千元,之後再收二次共二萬四千元的利息。」
等語(偵卷第三一頁);
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後來給付甲○○幾次利息?)總共給付六次利息,每次給付四千元的利息,從我簽立本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就有向我收取四千元的利息,之後,每隔二星期就向我收取四千元的利息,收取利息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初,我都有按時給付利息給甲○○,利息的錢都是我親自交付給甲○○的,甲○○也都是親自到我店內收取利息。」
、「(甲○○是否準時都會每隔十五天就來收取利息?)是的。」
、「(甲○○每次都是收取半個月的利息?)是的。」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九頁);
足見關於告訴人乙○○給付被告利息之次數、時間、每次給付金額等情,告訴人乙○○前後證述顯然歧異。
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借錢的時候不知道甲○○有重利行為,我向甲○○借五萬元之後,甲○○就拿五萬元至我員林通訊行交給我,拿錢完之後約一個星期,甲○○告訴我說半個月利息四千元,一個月八千元,拿錢的時候都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還錢,我拿錢的時候我有問說利息如何算,甲○○沒有告訴我說如何計算利息,我也有表示說一個星期後就會還錢,但是當時我不知道甲○○是從事重利。」
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
倘若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乙○○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意,豈有不於借款之初,即與告訴人乙○○約定借款利息,而徒增日後雙方發生爭議之可能性。
是以,告訴人乙○○關於利息每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合計已給付被告二萬四千元利息之證述,亦難遽信。
㈢又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三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貸與告訴人乙○○五萬元借款之事實。
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向告訴人乙○○催討五萬元借款時,告訴人乙○○當場簽發交付與被告,擔保告訴人乙○○將來如未能依約返還五萬元借款時,作為違約金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六七頁),復經告訴人乙○○先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八頁),該紙本票既非作為擔保或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互核不符之情事,實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乘告訴人乙○○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確信心證。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乙○○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以電話或到乙○○的店恐嚇乙○○或丙○○等語。
經查:㈠撥打電話恐嚇乙○○部分: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何時向你電話恐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電話恐嚇,他打我的00-0000000神腦國際手機店,跟我說『如果我不還他錢,他每天叫小弟來我店裡站,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他還說『如果沒有還他錢,要處理我這家店』。」
等語(偵卷第三一、三二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有打電話給我,我能記得很清楚甲○○打電話給我時間,是因為我有記下,所以我可以肯定就是那一天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而且是打我店內的電話向我恐嚇的,店內電話有顯示手機號碼,至於是哪支手機我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
又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設人確為告訴人乙○○,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十三頁);
然依卷附該門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四二、四三、五四、五七、五八頁)所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並無任何行動電話撥入該門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在,可見告訴人乙○○上開證述,顯非真實。
再者,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有無於其他時間恐嚇你?)都是打我店內的電話恐嚇我,時間都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的事情,持續至我報警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件發生之前,乙○○有向你表示說甲○○有恐嚇他?)有的,都是以電話恐嚇的,差不多是在簽立五萬元本票之前一個月就已經有告訴我說他被電話恐嚇。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益徵告訴人乙○○、丙○○之證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恐嚇乙○○、丙○○部分: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底簽五萬元本票時,我在店內現場,他們恐嚇說『如果不還錢,要把店砸掉,且要把店讓給他』。」
等語(偵卷第三二頁)、「(簽立五萬元本票的當天有無向你說上述的恐嚇言語?)說如果不簽立的話,就要叫人來砸店,而且要押我與乙○○簽立本票,當時乙○○也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
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有無於其他時間恐嚇你?)都是打我店內的電話恐嚇我,時間都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的事情,持續至我報警為止。
甲○○沒有至我店內恐嚇我」、「(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有無至你店內,要你簽立五萬元的本票?)有的,當天只有甲○○只有一個人過來我店裡,當天店裡只有我與店內的小姐在而已,簽立本票的時候丙○○也在場,簽發五萬元本票的那天,甲○○並沒有恐嚇的行為,當天甲○○到店裡面我從頭到尾我都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
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付與被告當時,既然始終在場,倘若被告確有告訴人丙○○證述之恐嚇行為,告訴人乙○○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丙○○,致生危害安全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㈠被告貸予告訴人5萬元,利息15 天一期,每期4千元,被告已分3次向告訴人收取3個月利息,3個月6次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證實無訛,核與告訴人所述利息計算方式相符,並且有票面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可資佐證,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原審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底1次向被告借款5萬元之證詞不可採,然95年10月底與95年11月14、15日時間相距非久,告訴人、被告均有可能記錯,且告訴人乙○○證稱借錢當天並沒有簽立本票,是事後才簽立,足見簽立本票是在借錢之後,則顯然借錢當天是在本票日期之前,因此告訴人所說95年10月底借錢,即堪予採信。
再者,借錢非必簽立本票,簽立本票亦未必只能簽立1張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拆成多張簽立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原審認告訴人乙○○向被告借5萬元,理應依照借款金額直接簽發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方符常情云云,尚屬有違。
又原審依被告辯稱伊是分2次,先後於95年11月14日、15日分別借給乙○○3萬元、2萬元,認告訴人係95年11月14、15日分別向被告借3萬元、2萬元,然1次借5萬元與連續2日借3萬、2 萬元共5萬元,借款總數相同,且對利息之計算亦無任何影響,且對利息之計算亦無影響,依然是被告貸予告訴人5萬元,利息15天一期,每期4千元,對告訴人之認知而言似乎並無不同,對被告收取重利之情形亦毫無影響。
且縱算被告僅坦承收取3次15天1期之利息1萬2千元,以本金5萬元計算仍屬重利。
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構成重利罪,且急迫未及約定、依錢莊慣例或故意不告知利息如何計算,嗣後收款時再獅子大開口狠撈一筆的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審認倘若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乙○○急迫而貸予金錢,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意,豈有不於借款之初,即與告訴人乙○○約定借款利息,而徒增日後雙方發生爭議之可能性云云,尚屬有誤。
㈡被告有重利之意,否則也不會分3次收取15天1期1萬2千元之利息,被告辯稱3次利息都是告訴人硬塞給伊,第3張本票是他們自己開給我的云云,然此辯解與常理顯不相符,焉有債務人硬塞利息給債權人,而債權人勉為其難收下,且多達3次之理?若被告確實不願收受,何不直接免除此部份之債務即可,何須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式榮3次前往討債?又債務人若無債權人要求豈會開立本票加重自己負擔?被告若無重利之意,何以會要求告訴人開立多於借款金額5萬元達1倍之10萬元本票,且被告也將本票拿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準備強制執行,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收取之1萬2千元係何性質,若係利息的話,何以被告貸予告訴人5萬元15天1期收取3期1萬2千元利息未構成重利之理由。
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均係借據,且被告也將3紙本票同時拿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準備強制執行,足徵被告並非以5萬元為滿足,於原審審理中所辯該1萬2千元當成本金的一部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借5萬元可以請求10 萬元,每15天可以請求4千元利息而不違法,蓋原審判決認被告借5萬元,15天1期,每期4千元利息,10萬元本票,並不構成重利,嗣後被告即可據此請求每15天4千元利息,及10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如此顯失公允。
㈢又原審以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通聯記錄,並無任何行動電話撥入告訴人乙○○店內市內電話為據,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丙○○,惟查,被告恐嚇時間並非只有於95年12月26日或27日,告訴人證稱在簽立5萬元本票之前1個月就有電話恐嚇,佐以被告96年5月27日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自承「鈞院在卷之告訴人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電信通聯資料,經查僅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3日及95年12月14日各1次共4次生意上聯絡之電話」等語,姑不論是否係生意上聯絡之電話,至少證明被告有打4次電話至告訴人乙○○店內,核與告訴人乙○○與丙○○所述情節相符,原審斷章取義,僅以該1小時內無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並無電話恐嚇,尚嫌率斷。
又除電話恐嚇外,被告尚有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乙○○與丙○○所經營之不同地點通訊行以恐嚇方式討債,業據告訴人乙○○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甚至另在告訴人社頭鄉住處與告訴人起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有驗傷單在卷可佐,若被告夥同友人以平和手段討債,焉有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發生? 且告訴人乙○○與丙○○所經營之通訊行固均在員林鎮○○路上,然地點不同,相距約有4、5間店面,被告夥同友人前往討債,乙○○、丙○○分別在不同店內,被被告夥同友人言語恐嚇後才心生畏懼以電話通知另告訴人趕往現場了解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認倘若被告確有告訴人丙○○證述之恐嚇行為,告訴人乙○○當無不知之理云云,諒係誤認告訴人乙○○與丙○○所經營之通訊行同一,或誤認另告訴人在場之時間有以致之。
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夥同另名男子前往討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到底,辯稱從頭到尾只有其一人前往討債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才找證人陳式榮為其作證,作證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證人陳式榮之證詞關乎被告有無收取利息,及有無出言恐嚇,對本案重利及恐嚇犯行是否成立關係重大,然原審判決固未採納證人陳式榮之證詞,但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仍以告訴人乙○○與丙○○前後不同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另就被告嗣後因催討債務而在告訴人彰化縣社頭鄉住處與告訴人另起紛爭一情,此乃本件案發後所另發生之事實,若以此反推被告前曾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異係倒果為因,實與論理法則不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
├──┼─────┼─────┼─────┼─────┼───────┤
│1 │95.11.14. │3萬元 │95.11.14. │WG0000000 │乙○○ │
├──┼─────┼─────┼─────┼─────┼───────┤
│2 │95.11.15. │2萬元 │95.11.15. │WG0000000 │乙○○ │
├──┼─────┼─────┼─────┼─────┼───────┤
│3 │95.12.30. │5萬元 │95.12.30. │WG0000000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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