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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帳戶乃當時案外人洪坤地(已死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叫伊辦理系爭帳戶以申請現金卡使用,嗣伊於開戶當日即將存摺、印章交予洪坤地,不到1個月洪坤地即逃逸無蹤云云,惟其辯解有下列不合理之處:㈠、系爭帳戶開戶當日便有4萬餘元之轉帳存款,若參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有「薪資」之存款註記、以及系爭帳戶開戶後4個月內,每月月初均有4萬6千元左右存款之情事,應可認定該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之用。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欲辦理現金卡使用,顯屬無稽。
㈡、若系爭帳戶乃洪坤地向被告詐騙而得,也不可能持詐騙而得之帳戶充作自己之薪資轉帳帳戶,否則若被告發現該帳戶遭詐騙進而申報遺失,洪坤地豈非損失慘重?㈢、被告開立該帳戶後約1年始入監服刑,其中1年之時間被告對於洪坤地未依約替伊辦理現金卡,倘若知悉,依常情必應於發覺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惟被告竟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稱伊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洪坤地,但查系爭帳戶於95年2月13日、21日、22日之提領紀錄,可知該帳戶內之餘額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有6元手續費之扣款。
倘非被告於開戶後持有該帳戶一段時間,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不可能發生他人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於入監服刑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他人供詐騙使用;
被告若非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又何需編織謊言企圖卸責?
三、經查,㈠、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系爭帳戶係伊於91年出監後,友人洪坤地主動說要幫伊辦現金卡,當時2人本欲合夥做生意,需現金卡繳循環利息,伊即前往開戶後將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洪坤地,隔一段時間現金卡未辦出來,伊打電話聯絡洪坤地,洪坤地即不知去向。
伊於93年10月又入監執行迄今,伊並未出售帳戶詐騙被害人等語。
雖證人洪坤地已於95年10月28日死亡,致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被告於93年10月6日入監至今,於95年12月7日警詢時即為如上辯解,當時其尚不知洪坤地已死亡(洪坤地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上情,縱已無從查證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仍難遽認係屬空言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系爭帳戶開戶當日即92年11月6日有45600元之轉帳存款,於92年12月2日有15000元及25000元轉帳支出,於92年12月5日又轉帳存入45800元,並註記為薪資,於同日轉帳支出30018元,於95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20000元,再於93年1月5日轉帳存入45800元,於93年1月7日現金支出30000元及17000元,於93年2月5日轉帳存入46000元,於93年2月7日轉帳支出30017元及16017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此雖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欲辦理現金卡使用略有出入,惟被告係將帳戶連同身分證影本交由洪坤地前去辦理現金卡,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則洪坤地如何辦理,自難認被告明確知悉,且系爭帳戶既自開戶後4個月內,每月月初均有4萬6千元左右轉帳存款,其中更有註記為薪資者,此一情形是否即洪坤地為先行虛偽製造被告的薪資資料以便申辦現金卡,亦未可知,惟自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系爭帳戶被告一開始確非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此應可確定。
㈢、被告開戶後約1年始入監,其於發覺洪坤地未辦理現金卡後,雖未積極將系爭帳戶資料取回或申辦遺失補發而有過失,惟此與被告積極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洪坤地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渠等用供詐欺取財帳戶之間接故意尚屬有間。
㈣、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檢察官以系爭帳戶於95年2月13日、21日、22日之提領紀錄尾數均為6元,而認上開提款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有6元手續費之扣款,惟關於被告是否有交付提款卡予洪坤地一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觀諸上開帳戶於開戶後未久之現金提款紀錄(即代號cw),均未有尾數為6或7元之手續費扣款紀錄,而只有尾數為17或18元可能係轉帳手續費之紀錄,顯然被告所辯一開始並未交付提款卡予洪坤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至於95年2月13日、21日、22日之提領紀錄尾數均為6元,是否即是跨行現金提款之手續費,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即便如公訴人所言該尾數6元係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且係被告於93年10月6日入監前申辦提款卡交付洪坤地使用,惟此距本案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已1年多,被告交付提款卡予洪坤地之目的,非可推論其即有幫助洪坤地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使用,亦即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予洪坤地一節即便不可採,亦不得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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