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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丙○○、乙○○均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市場內設攤。
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市場內,因誤認乙○○對其鳴按喇叭,竟與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乙○○欲駕車離去之際,先由丁○○站立在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約一、二公尺處,並以三字經辱罵乙○○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丙○○則站立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並以市場內其他攤販所有之攤架,擺放在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前,致乙○○無法移動車輛;
丁○○旋又趁與丙○○前後阻擋乙○○出入之情勢,向乙○○恫稱:敢下車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正常駕車行進之權利。
迨於三、四分鐘後,經旁觀民眾將前開攤架移去,乙○○始得駕車離開現場。
丁○○及丙○○二人見乙○○已離去,竟又另起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攤位鐵架,作勢欲毆打尚留在現場乙○○之妻甲○○,並由丙○○對甲○○恫稱:叫你先生出來,不然你們二臺車子的輪子都會不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及丙○○二人復生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攤位鐵架搗毀乙○○、甲○○之攤位,致乙○○與甲○○所共有之竹蓆三條、絨布三捲、攤位鐵架三組(起訴書漏載攤位鐵架三組)破損、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甲○○。
二、案經乙○○與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之徐文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站在乙○○車子前面約一、二公尺,被告丙○○站在車後方,有拿一張桌子擋在車子後面,告訴人乙○○無法正常將車輛開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明確;
此外,復有遭毀損物品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強制、恐嚇、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駕車進出之權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另被告二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核渠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二人損壞告訴人乙○○與甲○○所共有之竹蓆三條、絨布三捲、攤位鐵架三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渠等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二人就強制、恐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在阻擋告訴人乙○○車輛行進時,對告訴人乙○○恫稱敢下車就打死你等語,妨害乙○○正常出入之權利,此恐嚇行為,係強制罪之手段,無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毀損罪。
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強制、恐嚇、毀損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妨害告訴人乙○○駕車出入之權利,又恐嚇告訴人甲○○,毀損告訴人乙○○、甲○○所共有之竹蓆三條、絨布三捲、攤位鐵架三組,態度惡劣,造成告訴人乙○○、甲○○精神驚嚇,且迄原審審結前未能坦承恐嚇犯行,以致無法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三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另被告二人所犯強制、恐嚇、毀損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渠等所宣告之刑經原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皆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合併定各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恣意為上揭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被告二人本件係偶發犯罪,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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