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2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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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10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楊淑蓮以所謂之靈修課程詐欺始為本件侵占犯行,然侵占金額均交予楊淑蓮,伊始終未曾享有,案發後並提供全部案情配合告訴人追查,以資贖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乃原審仍為重判,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本件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楊淑蓮(已判決確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謝螢宗、呂瑰嬙、林素月、陳琨仁、吳政助、陳麗珠、吳錦秀、林純如、何佳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票售出資金流向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傳真致歉函、信件暨所附應付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丙○○傳真予告訴人甲○○各不動產貸款償還情形表、被告丙○○之筆記本、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銷售專案、被告丙○○與楊淑蓮金錢往來之結算金額、告訴人甲○○之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入戶申請書、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交易傳票、告訴人甲○○、被告楊淑蓮、丙○○及謝螢宗、呂瑰嬙、林素月、陳琨仁、吳政助、陳麗珠、吳錦秀、林純如、何佳瑋等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

被告丙○○固辯以係遭共同被告楊淑蓮詐欺,始為上開侵占犯行云云,而共同被告楊淑蓮於原審亦坦承其確有詐欺被告丙○○之犯行云云,惟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楊淑蓮以改變命格、靈修等各種理由向其借貸或要求交付款項時,均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取資信其何以會輕易相信楊淑蓮所言,誠屬令人費解;

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為證之共同被告楊淑蓮所寫講義影本,內容僅屬寥寥數語,全部共六頁之所謂靈修相關課程,且被告丙○○年逾不惑,從事會計業務多年,其竟會因此誤信共同被告楊淑蓮所言而連續長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復達1億9百餘萬元之鉅,殊與常情有違,參以其等2人所述,共同被告楊淑蓮要求被告丙○○陸續交付金額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又一再延宕以各種藉口拒未返還,衡情,被告丙○○亦當無再三受騙而不自知之理由,且縱令被告丙○○係因此而為侵占犯行,亦屬其受誘後與同案被告楊淑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並不能因此解免其共同侵占之刑責,被告丙○○所辯受楊淑蓮詐欺始為侵占云云,非可遽採;

從而,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擔任會計職務,辜負他人信賴關係,侵占期間近2年,金額高達1億9百餘萬元,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損害甚鉅,雖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共同被告楊淑蓮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衡情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核無失衡違誤情形,被告丙○○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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