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2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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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適用法條應補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刊登道歉啟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核無失衡偏重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現改名為周易封)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到庭表明願宥恕被告(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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