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3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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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約定之賠償義務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的論,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附件和解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准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惟被告上訴所指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已據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 鈞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陳報狀),堪信屬實。

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原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雖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已有變更,但緩刑乃法律賦予法官於裁判時,於一定條件下,得就具體案件及被告之個別狀況,斟酌是否暫緩被告刑之執行,而給予一定期間之觀察期,倘被告於觀察期內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致遭撤銷緩刑,則原宣告之刑罰於緩刑期滿時失其效力,無庸再執行刑罰,以此鼓勵被告自新,使不再犯罪,本質上具有法律恩遇之性質,是案件是否諭知緩刑,自應由法官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緩刑規定,考量當時現存各種情狀,審酌被告能否達到緩刑之效果,而為妥適定奪,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點揭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甚明,可資參照。

茲審酌被告雖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為免被告入監執行,延宕其履行賠償義務,且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來茲。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按和解條件履行,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所載賠償義務履行之必要,俾被告爾後如有違反和解契約,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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