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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仍執與原審相同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
證人丁○○經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你有到日日鑫公司門口,發生何事?)我先問他(乙○○)找我何事,結果與他言語發生衝突,他就跑進車內,並將車窗、車門緊閉不出來。
我趴在車窗上看他,他用枴杖鎖打我的手。
我與他搶枴杖鎖時發生拉扯,林信吉就跑過來抱住我,將我推到車後。
我喊叫要林信吉放手,他不放手。
我與林信吉拉扯之間,約經十分鐘左右被告丙○○過來,將林信吉拉開。
我就跑開並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
惟查:
㈠、證人丁○○為被告丙○○之弟,二人因本案涉嫌共同傷害乙○○之身體及毀損乙○○所駕駛PG—3288號之自用小客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32號起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96年3月20日判處同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丁○○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經過,不僅與被告丙○○有兄弟關係及共犯嫌疑,且與其己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㈡、何況,被告丙○○與丁○○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信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文明及楊阿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之㈡至二之㈣所載)。
而且,被告與丁○○雖稱:乙○○趁機手持拐杖鎖自車內朝車外方向敲破車窗,復以該拐杖鎖朝丁○○揮打云云,然觀之受損後上開小客車照片(見警詢影印卷第29頁),除左側車窗破損外,在車門外門把附近尚有一道毀損痕跡。
倘若被告與丁○○陳述:「乙○○持柺杖鎖自車內往外揮擊」乙節屬實,則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乙○○持拐杖鎖,自車內往外敲破車窗揮打丁○○,其角度應為往外往上,汽車外部理應無法觸及,但觀之上開照片,在上開汽車左前車門外部把手附近卻有車損痕跡,顯然與被告及丁○○所指乙○○持柺杖鎖揮擊乙節不合。
由此益徵被告丙○○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林信吉、葉楊菊仔部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證人乙○○、林信吉、葉楊菊仔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乙○○已於警詢陳證甚明(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林信吉已於偵查、原審具結作證,葉楊菊仔已於原審具結作證,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是以,被告在本院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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