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4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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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之5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96年5月2日1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段718、719地號果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蔡開所有之西瓜11顆,得手後搬到其所有車牌號碼RB-9790號自小客車上,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巡邏警員行經上址發現,乙○○隨即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遭竊之西瓜11顆及扣得上開遺留在現場之自小客車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經乙○○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乙○○於翌 (3)日17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上開竊盜犯行,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西港派出所內之停車場,即趁值班警員丙○○不注意之際,自行持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開啟車門入內,並啟動電門欲自該派出所之側門駛離,適經警員丙○○發現後立即出面制止,被告乙○○仍執意強行將該車駛離,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倒車衝撞警員丙○○,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施強暴脅迫,幸經警員丙○○及時拔槍並2度喝令制止後,被告乙○○始停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形,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即警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停位置的角度無法開出去,如果伊要撞他的話,應該是他站在伊的前方而不是後方,且伊車子的前方有階梯,也不可能撞上去。

伊當時是有進去車內發動引擎,但沒有排檔移動,是否因手煞車未拉起而使車子移動,伊不確定,但他叫伊下車時,伊即馬上下車,沒有要倒車衝撞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證人即西港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被告直接到派出所就拿鑰匙啟動電門倒車要從側門離開,伊等幾個人是要將被告攔下,當時被告已倒車到側門的門口處,而所長吳慧娟及工友靳嘉玉是在副駕駛座旁請被告停車,可是被告還是繼續倒車,伊看到他繼續倒車所以就拔槍警戒並大聲喝令被告停車,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車窗均未關閉,且伊當時身著警員制服,所以被告應該可以清楚聽見伊等制止的聲音,是經過2次喝令他停車,並拔槍警戒第2次他才停車等語 (偵卷第13頁),惟依證人丙○○上開偵訊證詞,雖可認被告有未依警員警告而移動車子,然其卻未證稱被告有何對其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證人丙○○於原審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要離開的角度無法加速,他倒車沒有衝撞特定對象,他只是想要將車子開走,因為伊請他停車,他不停車,以較慢的速度滑行,若他繼續不停車的話會撞到伊,才會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 (原審卷第40頁背面、41頁),亦未證稱被告有故意對其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證人即西港派出所所長吳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聽到引擎發動聲立即衝出值班台,就發現該停放的車輛裡面有1個人,仍然停在原處,還未開出去,丙○○就立即衝出大門,伊與靳嘉玉就喊停車,被告都沒有回應,被告倒車在挪角度時,速度沒有很快,被告當時目的是要離開,不是刻意衝撞警員,但被告在倒車的過程中,因為他倒車的角度不對,有可能會撞到伊,丙○○站在車後面,被告駕車也可能會撞到他等語 (原審卷第42頁背面);

另證人即西港派出所工友靳嘉玉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吳慧娟在值班台聊天,伊等聽到車聲就馬上衝出去,伊等有立刻叫他停車,他停車的角度確實要倒車很多次(才出得去),伊本來是要去拉鐵門,但被告車子的角度已調好,被告車子一直退,伊怕被告的車子後退撞到伊,就繞到旁邊,丙○○就喝令他停車,但是被告並未停車,一直到被告車子的後車輪已經超過鐵門的軌道才停車,西港派出所面向西,被告車子的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因為平常車子縱使正面從右側門出去也要來來回回好幾次才能出去,伊有看到被告車子來來回回好幾次,伊看到被告車子拉直,就急著要去拉鐵門等語 (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要倒車離去,並無故意要衝撞特定人之意思,且若是要駕車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至少亦要有一定之速度始有可能,而查,當時車牌號碼RB-979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是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大門右側之殘障停車位,車子方向係車頭朝向值班台,車尾朝向右側門,依卷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停車處空間十分狹小,車身1側是圍牆、另1側緊臨花圃、車尾距後方圍牆約5公尺,可以移動空間相當有限,證人丙○○、吳慧娟、靳嘉玉等人亦均證稱:該停車處空間不大,車子若要由右側門出去需多次倒車才能順利出去等語,則被告若要在該空間倒車離去,其速度勢必無法快速,且證人丙○○、吳慧娟亦均證稱,被告當時之車速沒有很快等語,則被告辯稱伊無刻意要衝撞現場特定人士之意等語,應非無據。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須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方足當之,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客觀上亦無對任何公務員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吳慧娟、靳嘉玉所述情節,足證案發當時被告見多名員警圍繞於車旁,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其停車,被告仍置之不理,意欲強行將車開離,嗣見警員丙○○拔槍,始不得已停車,惟停車時車輛已駛離停車場而停於門口鐵門軌道上,而在迴轉車輛時,被告因急欲駛離,完全不顧員警生命安全,幸員警迅捷移動腳步始悻免於難,認被告實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上開證人並未證稱「被告在迴轉車輛時,因急欲駛離,完全不顧員警生命安全,而員警迅捷移動腳步,始悻免於難」,反係證稱 (檢察官問: 衝撞係有加速的意思,被告當時是否有加速?)他要離開的角度無法加速、被告當時「以較慢的速度滑行」、被告在挪角度時「速度沒有很快」等語,則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據,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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