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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下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先後說詞不一,豈有多次參與洪家宏竊盜犯行,獨漏本案,且未將洪家宏、賴宛庭列為共犯,遽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賴宛庭知悉被告借用其存摺擬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嗣後幫被告領取之款項係被告恐嚇取財所得或此舉有取得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本件竊盜罪行與洪家宏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洪家宏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行業經起訴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起訴書 ),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中亦未認賴宛庭係共犯及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行,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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