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6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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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87號,以下簡稱三光幼稚園)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及解繳所屬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之業務,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按月分別扣繳含邱翠柳在內之所屬員工共計30人之自付全民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94萬5,913元,自各月扣繳之時起,該筆全民健保費即成為上開員工所有,被告丙○○因而成為基於業務持有上開員工所有之財物之人,詎被告丙○○竟因三光幼稚園經營欠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按月將上揭所扣繳所屬員工自付之全民健保費計94萬5,913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供己運用,未依規定解繳,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派員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翠柳、吳蔭枝、莊秀媛、黃健泰、詹漢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三光幼稚園自91年度至93年度之損益計算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三光幼稚園於70餘年創辦時起至93年5月25日止,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後伊因與莊琇媛簽立合作經營契約而將上開幼稚園頂讓與莊琇媛經營,並因與莊琇媛就前開契約履行有所糾紛,伊乃自95年6月間離開三光幼稚園,伊自95年6月後已未參與三光幼稚園之經營;

又於伊擔任三光幼稚園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內,約自90年間起,三光幼稚園陸續因腸病毒、SARS【註:即severe acute respiratorysyndrome(中文譯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風暴,導致園內學童不敢來上學,家長因此未繳付月費、學費,幼稚園財務開始發生困難,自91年間起,員工薪水因此有欠發或遲發之情形,因幼稚園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其尚且須對外借貸款項以發放員工薪水及作為幼稚園營運成本之支出,因而於將遲發之薪水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時,均僅在薪資單帳面上將員工自付之健保費額自員工薪水扣除後,匯款至員工薪資帳戶內,實際上,並未有扣繳上開有形的員工自付健保費現款之動作,三光幼稚園之員工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並非其所蓋章出具,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三光幼稚園自91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固尚有94萬5,913元之員工自付健保費未解繳與健保局,此據證人即健保局人員蘇琇雅、尹其俊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曾於93年5月間,代表三光幼稚園與莊秀媛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合作經營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又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代表之三光幼稚園)原有聘僱教職員之僱佣契約,於雙方93年5月25日移交時由甲方(即莊琇媛)承受,爾後所有教職員之薪資(含勞健保費用)亦由甲方支付,原有教職員聘用契約期滿時是否續聘,由甲方決定,如續聘亦應以甲方為僱用人。

93年5月25日移交前乙方所積欠教職員之薪資(含津貼、勞健保費用),均由乙方支付。」

,且上開合作經營契約訂立後並無經終止或撤銷之情形,已據證人即依前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而擬定契約內容之詹漢山律師及莊琇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自95年6月間起即離開三光幼稚園一節,已據證人即自77年間起至93年7月31日止在三光幼稚園任職之邱翠柳於原審證述屬實;

再證人黃健泰於95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莊琇媛與你何關係?)她是我老婆,目前在三光幼稚園當園長特別助理。

(93年5月25日起老師薪資含勞健保費用,是由誰支付?)是幼稚園2位主任收取學生費用後,分給老師,若有剩餘則歸我所有,扣抵債權」等語;

證人莊琇媛於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夫妻於93年6月間,未告知情形下,就離開幼稚園。

當時老師們跟我就成立自救會,收取的款項,交給吳蔭枝,他是於93年7 月開始的會計,一直到現在。」

等語,證人邱翠柳於偵查中證述:「(何時擔任三光幼稚園的會計?)自77年起至93年7月31日止,但是,93年6、7月,我沒有作會計的工作,只有作總務的工作,且我期間1個半月,沒有領到薪水。

我通常作收支及流水帳的工作,員工的薪資表、預扣勞健保費用,都是我製作的。

(丙○○離開三光幼稚園後,他的負責人章是何人保管?)我交給莊琇媛,這是勞健保的申報章。」

,證人吳蔭枝於偵查中證述:「(何時擔任三光幼稚園的會計?)93年7月至現在。

(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同邱翠柳所說明的工作內容一樣。

(健保費繳納說明書,是何人蓋印?)是我印的,因為預扣幼稚園老師的勞健保費用,所以有蓋印證明。

(你預扣的勞健保費用,是否有解繳給健保局?)我於94年10月後有解繳到健保局,自93年7月後到94年10月前,這部分的費用有預扣下來,但是,還沒有解繳到健保局。

(預扣的錢,現在何處?)在學校的保險櫃,且我有製作薪資明細表。」

等語。

綜上證人所陳,是被告辯稱:伊自93年6月間即離開三光幼稚園,而未再參與該幼稚園含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在內等業務,且三光幼稚園之員工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並非其所蓋章出具等語,足以採信。

從而,被告自93年6月起,既未實際參與、負責三光幼稚園有關員工健保費自付額之扣繳,自難認被告自93年6月起至94年9月間,有何扣繳三光幼稚園員工自付健保費之情事而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

㈡又三光幼稚園前曾向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且於88年年至90年間陸續有違約繳付之情形,自91年7月4日起即轉列催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再證人邱翠柳於原審證稱:「(之前在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擔任何種職務?)會計及總務。

(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裡面還有其他人擔任會計及總務的工作嗎?)我工作到93年7月31日,我真正作的時間是93年5月31日,之後我就將工作移交給下一個承辦人員。

(你的意思是91年12月起至93年7月31日止,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的會計及總務都是你1個人負責?)我從前1個總務離職到93年5月31日,都是我1個人負責,之後是別人,之前的總務是何時離職我已經忘記了,往後的2個月,我只有作交接的工作。

(91年12月到93年5月31日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是否有發生財物困難的情形?)有。

(請描述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財物當時發生困難的情形?)之前因為腸病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學生的數量就減少,接著有碰到SARS ,招生人數更少,所以收不到學費。

但是我們老師的人數並沒有減少,還是大約40幾人,因為開支大,收入少,所以收支不平衡,就發生財務困難。

(在財物困難期間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2、3百萬元,人事薪水部分約佔140萬元上下。

(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在91年到93年間使用的帳戶是否是丙○○中小企銀南彰化分行的帳戶?)是的,而且只有使用這個帳戶。

(剛才稱從91年12月到93年5月,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就有遲發或是短發薪水的情形?)有遲發薪水的情形,93年2、3月間就有沒有發薪水的情形。

(一般發薪水是否你處理?)是的。

我是根據薪資表,將應扣除的費用扣除,計算好,從銀行帳戶將應撥給員工薪水的金額來撥款。

(你計算好扣除費用後,是否會去銀行核對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在銀行帳戶的餘額?)全部都不夠,因為帳戶裡面的錢沒有那麼多,我是從薪資表算來扣,不是從銀行帳戶的錢去核對是否有扣。

我扣完計算完,發放給員工薪水後,銀行帳戶的錢都不夠繳給健保局員工自付額。

(既然有扣,為何帳戶沒有錢給以繳給健保局?)有扣是指帳面上有扣除,但實際上銀行帳戶內並沒有這些費用,因為我們是薪資表做好之後,就發放薪水,發放薪水是分批發放給員工,有關健保局員工自付額的部分,實際上是沒有扣除這筆錢,我是從薪資表上面去扣除。

(是否知道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之前有貸款?)知道,每個月要繳90幾萬元的貸款。

有時候,會繳不出貸款,大約是在腸病毒發生當時。

錢是從彰化縣私立三光幼稚園帳戶由銀行自動扣繳。

(你稱幼稚園每月需要開銷2、3百萬,除了用於人事薪水外,其餘用於何處?)餐點、水電費,平均每月平均應繳費用我已經忘記,但是夏天電費很貴,另外還要繳付貸款每月90萬元。

」等語,並有卷附被告開戶供三光幼稚園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自91年6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及損益計算表在卷可考。

因而,被告辯稱:三光幼稚園因腸病毒等因素,導致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乃有遲發、短發員工薪水之情形,且因已無力發放員工薪水,故於發薪時根本無從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實際上並未有扣下而持有員工自付健保費之行為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尚難以員工薪資單上有扣繳自付健保費之記載,即認為被告有扣繳健保費之事實。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第1項第1款:「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之規定,有關負有繳納健保費之公法上義務者為「投保單位」,且所謂之扣繳,乃投保單位自所發放之薪資中,另行代扣自付額之健保費,然後將所代扣之健保費繳納與健保局,扣繳係代扣性質,應係被告有發放員工自付額之健保費,才有扣繳之問題。

然依前所述,被告並未有實際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之行為,且依證人即健保局人員蘇琇雅於原審證述:「(投保單位替被保險人代扣繳保費之後,未解繳健保局,健保局還會對被保險人追繳這部分的欠費嗎?)會針對單位追繳,不會對被保險人追繳,我們的債權是針對投保單位,不是針對投保單位的員工,不會向被保險人追繳,不論投保單位是否實際有對投保單位的員工扣繳,只要投保單位有納保,即使實際上投保單位並沒有發放薪水,也沒有扣繳,我們還是會依法向投保單位追繳投保單位應付的全部保險金額,含被保險人自付額在內,在此情形下,我們也不會去向保險人追繳自付費,這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的規定,這是投保單位的義務。」

等語,是投保單位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後,健保局催討員工自付健保費之對象,既已非被保險人,且應由投保單位負責繳付與健保局,則投保單位於扣繳後,係為自己而持有、抑或為員工而持有,已屬有疑;

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未實際扣繳員工健保費自付額,換言之,即被告並無實際上持有有形之健保費,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⑴被告自91年12月起,迄93年5月止,共計18個月,應代員工繳納之自付健保費(即其侵占金額)平均每月約4萬1千多元,其中有11個月份,甚至每月均僅3萬餘元,足證被告每月應付健保局此部分之金額並不龐大,而自被告開戶提供三光幼稚園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證人邱翠柳上開證稱之銀行帳戶)自91年12月至93年5月間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每月支付員工薪津(薪資)時,該銀行帳戶內於每月扣除薪津後,不僅均未見有何負數存款之情形,且存款金額均足夠繳納上開每月應代繳之健保費。

⑵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上均註明扣除勞健保費,亦堪認被告於發放員工薪資時,已實際代員工扣除此部分之自付健保費,衡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本件被告於發薪日,並未有存款不足,不夠代扣員工應自付健保費之情況,且其已實際自員工薪資中代扣,其於發薪日即已將全部薪資發予勞工,應屬員工所有,僅是依照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健保保險契約,即前揭條文之規定需予代扣,俾供代為繳納健保費之用,換言之,員工之此部分薪資係由讓與人即被告繼續占有,則被告與員工間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此部分之薪資,則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勞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更非是為自己持有,而應是代員工保管,依照健保法上開規定,被告並有將此部分保管,預扣之薪資代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然被告竟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之保險費用繳交保險人,而挪作他用,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⑶雖依據證人蘇秀雅之證詞,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似不影響員工之保險權益,惟據被害人乙○○於原審96 年69月26日審理時陳稱健保局會因此控卡等語,參以若真無影響,被告之員工何須屢屢向健保局陳情等節,則實際上是否對各員工毫無影響,似非無疑,況即便健保局不會向員工催討健保費,然此僅係法律保障被保險人即勞工權利之規定,尚難以此認被告可不負業務侵占之責。

⑷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SARS期間未曾有任何老師或校方提起有學生因而停止就學之情況,學生人數並未因此減少,學校並無財務困難,且證人邱翠柳證稱只是帳面上扣除員工自付額健保費亦與事實不符,實則每位幼稚園員工薪資均必扣除勞健保(包括眷屬),在每個月薪資上均有註明清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三光幼稚園於上揭期間,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帳面上雖有扣除員工健保費之自付額,但是因經營不善,財務不良,每月支付人事行政開銷及繳納銀行貸款金額後,實際上已無餘額扣除該筆健保費以供繳納,如上所述,因此並無被告「已實際自員工薪資中代扣,其於發薪日即已將全部薪資發予勞工,應屬員工所有」之情事,即不發生占有改定之情形;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扣有員工乙○○等人之健保費自付額,該扣除之代扣健保費亦無專戶帳戶供存入及提領,被告動支三光幼稚園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亦無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從而,被告實未曾持有其員工之健保費代扣自付額,縱三光幼稚園薪資明細表上有扣繳員工上開健保費自付額之情形,且未繳交該款項予健保局,因其實際上未持有他人之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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