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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96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業於民國96年 8月10日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而上訴人係遲至同年 8月24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等事實,有附卷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蓋於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記可稽。
再查被告之住所地乃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96年8月10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計至96年 8月20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限屆滿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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