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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丙○○在本院仍執其在原審所提出之相同辯詞,核不足取(詳參原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
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乙○○如何對其恐嚇、威脅,並為證明此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柯碧莞等語,然此部分係告訴人乙○○是否有對被告另案犯罪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柯碧莞,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乙○○犯罪部分)無關,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審理中一再假意要商談和解,卻表裡不一,不僅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悔意,甚至出言辱罵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之挑釁、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所有自小客車毀損之情況,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
毀損罪部分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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