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7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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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對於事實之記憶,不可能鉅細靡遺,故如對於案情重要之點陳述明確,縱細節部分有所遺漏或矛盾,應屬合理;

又因告訴人甲○○所坐位置背對門口,無法看到證人蔡明哲,係於經告知後始知悉證人蔡明哲亦在現場,是不能以此據為蔡明哲非目擊證人之認定;

再脅迫行為不以人身攻擊或限制行動自由為限,告訴人本無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義務,如無特殊原因,自不會接受如此不利之條件,原審以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認被告二人並無脅迫情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陳稱有簽發本票七紙,然觀以所稱到期日均屬固定,且為履行票據債務之重要日期,縱不能確知究簽發幾張本票,若確有簽發六張或七張票據,對於到期日究為每月5日或6日,當無記憶不清之理;

關於證人蔡明哲是否在場乙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已有不一,告訴人甲○○復稱係背對門口而沒有見到證人蔡明哲云云,然經比對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妳606房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有,蔡明哲‧‧。

(妳到五樓大廳是獨自下去?)是的,一個人去的」、「(在偵查中稱蔡明哲當時有看到,為何他會看到?)我告訴他我要下樓,他就知道,當時我背向門口,我沒有看到他,可是他告訴我他有看到」、「(妳能確定蔡明哲有下樓?)有下來,在樓梯。

因為我跟他是一起走下來的,我獨自進入大廳」等語(原審卷第85、88、94頁),及證人蔡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距離他們多遠?)約一、二步」、「(甲○○當時從六樓下到五樓大廳,你是否與他一起下樓?)是的。

(下樓後,你是直接到沙發後,還是先離開再回來?)我下樓在櫃台前面有一組沙發,我直接走到沙發後面,甲○○從沙發後面走到沙發裡坐下來,我就站在甲○○所坐沙發後面。

(整個過程你都沒有離開五樓大廳?)沒有離開,一直站在甲○○沙發後面」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至99頁),渠二人均稱係一同下樓,惟對於證人蔡明哲是否進入大廳,一稱係立於樓梯間,一則稱二人均進入大廳,且所距僅有一、二步之遙,二人說法顯不相符,是告訴人甲○○嗣後改稱證人蔡明哲亦在現場目擊本案經過云云,已難採信。

而告訴人甲○○係代表許錦有與被告等進行帳目彙算,業據證人楊克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經彙算後,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603元予被告等,甲○○並當場開立面額31,310元本票,有本票影本及結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20頁),若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二人脅迫始簽發本票,則其於翌日95年5月4日報警後,仍繼續住居於合利太大飯店內,已違常情,況告訴人甲○○並自承行動未受拘束,且得自由離去,則被告等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非無疑,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猶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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