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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除理由三、被告所持之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擾」,應更正為「係被告姊夫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外)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其姊夫所有鎌刀一把,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連豊珠之犯意,並辯稱伊只是在其住處門口即龍德宮前等候李水金,而且當時都沒有說話,沒看到李水金就回家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持鎌刀一把站在德龍宮前廣場即其住處大門前一事,而是日被告確實在現場與告訴人大聲講話,亦經證人王永足、林南和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再佐以當晚被告先在龍德宮廣場前即廟會現場持四腳椅子毆打手寸鐵之被害人連豊珠,致連豊珠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經在場參加廟會之村民架開,始未繼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事發當晚被告如何先毆傷連豊珠,經眾人拉開後,又返家持刀走回廣場邊,揚言欲殺死被害人連豊珠全家等情,復經證人陳慶璋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被告空言當天係針對其三叔李水金於二年前曾出手毆打其幼子,遂持刀欲與其理論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主動在廟會現場出手毆打連豊珠,引起村民不滿而遭架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上述紛爭與李水金無涉,被告係因上開事端而負氣返家持刀回龍德宮前廣場,衡諸常情,應係針對引發生事端之連豊珠欲向其討回顏面而為之,豈有突然憶起二年前李水金與伊之宿怨,在甫發生與連豊珠間之爭端尚未解決之際,竟驟然另起恐嚇李水金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雖執原審審理時之同一事由置辯,然上開辯詞既已無可採信,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 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細故動手毆打身型、體力較居弱勢之女子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猶不知制止,竟又持刀恐嚇,造成被害人內心甚為恐嚇,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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