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95,200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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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8日至3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台中縣神岡社口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由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女傅美蓮替人擔保,因債務人至今仍還不出錢,現傅美蓮在其手上,要求丁○○匯款贖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依對方指示,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

嗣經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有,並因遺失印章而於96年3月8日更換印鑑章、重新申請新存簿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朋友丙○○(經檢察官通緝中)於95年3月間,向伊表示在銀行之信用破產,又欠銀行錢,怕老闆匯薪水到帳戶之款項會被銀行扣走,所以向伊借用存摺,借期一個月,但迄今尚未交還,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並不處罰幫助幫助犯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丁○○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其在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內存款40 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湖文德郵局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乙○○身分證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員警通知到案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在何時、何處遺失,是接獲郵局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的云云(見警卷第4、5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伊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沒有遺失,伊是在丙○○家裏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他說他銀行有欠款,向我借帳戶做為匯款之用云云(見警卷第8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存摺是丙○○來伊家拿的,95年3月8日伊自己去辦補發的云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第18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95年3月8日因為丙○○要跟我借存摺,我找到存摺但是找不到印章,所以我就去重新辦理一個新的存摺及印鑑章,帳號沒有變,辦好以後當天我就借給他,我是跟丙○○一起去辦,回來在我民族路的家拿給丙○○,並且告訴他密碼,我借給他時,我簿子裡面已經沒有什麼錢了。

丙○○是95年3月8日當天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簿子,當天我就借給他了。

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丙○○了」云云(見原審卷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觀其上開供述,被告就所有之存摺等資料,究係遺失或交給朋友丙○○使用,警詢前後供述已明顯不同,其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

又被告雖其後一致堅稱係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丙○○,然其就是否與丙○○一起前往郵局補辦存摺,及其究係在被告住處或丙○○住處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

且證人丙○○經原審傳拘、本院傳喚,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雖辯稱將將上開資料交付丙○○云云,仍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㈢、何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其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所載,其郵局存簿於95年3月8日申請補發後,迄同年月17日,由告訴人匯入40萬元,隨即於當日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應係其於95年3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

㈣、被告係73年5月1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交付予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丙○○使用,參見上開理由欄二、㈡部分),該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名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既係幫助該名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丁○○之行為,係直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幫助幫助犯之問題,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詞,核非可取。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依上證據及說明,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交付予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另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另刑法第30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犯。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1000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

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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