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97,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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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即因家產糾紛相處極為不睦。

丙○○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巷9號其父許東海住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攙扶渠等父親至屋外所架設之簡易浴室擦拭身體之際,自後出拳毆打乙○○之頭部3下,致乙○○受有後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維樵、許維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許維樵、許維煙於案發當時未在場見聞,渠等之證言屬傳聞等語,然證人許維樵等於偵查中係陳述各自於案發後到場親身見聞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

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

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病歷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行,辯稱:伊當天到渠等父親住處時,告訴人乙○○還在房間內,伊將車子停好後隨即去買菜,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許維樵、許維煙侵占伊父親之財產曾被伊告訴,懷恨在心,所訴不實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安醫院彰院衛字第1537061047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後頭部挫傷併腦震盪,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徒手握拳自後方毆打頭部等情相符。

參以證人許維樵於偵查中結稱:「伊開車前往(父親住處),看到乙○○臉色不好看,人不舒服的樣子」等語,證人許維煙於偵查中結證:「伊開車到乙○○家中時他好像想嘔吐的樣子,後來伊就開車在乙○○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1頁),核與上開診斷書記載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許維樵、許維煙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實無僅因袒護告訴人乙○○,即蓄意誣攀被告丙○○,使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必要,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就所辯並未能提出何證據供調查,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論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 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彼此間因家族財產糾紛素有嫌隙,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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