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2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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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本件被告於 95年8月16日向告訴人順安公司租賃車號6V-0633號自小客車使用,於95年9月16日最後1次付租, 將屬告訴人所有之車號6V-0633號自小客車駛離順安公司後 ,即音訊全無,未與告訴人聯絡車輛租金繳付之事,告訴人亦遍尋人車無著,已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及具結證述無訛。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嗣至96 年4月間經通緝始到案,仍謊稱:系爭車輛已還告訴人好幾個月了,過年時有請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告訴人公司,之前不還車,係因當時車子放路邊,被人砸破玻璃,不敢讓告訴人知道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始終無法舉出拖吊公司之相關資料供查證,直至被告遭起訴後, 方於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前一星期,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仍無法向法院陳明過年期間究委何人、何公司拖吊。

嗣被告終舉「建明汽車拖吊公司」之林勝為其作證。

㈡詎證人林勝竟於96年8月6日審理中證稱:「96年1月25日晚上,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壞掉了,要拖回振興路,我到水湳四平路郵局路邊拖的,到時該車被潑的油漆還沒乾,該車為何被潑漆,被告沒有說,我也沒有問,當時被告拿了行車執照、鑰匙及告訴人公司的名片給我,告訴我拖到的時候,跟告訴人收拖吊費,但是我拖到告訴人的公司,公司沒有人在,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打去的電話,對方表示沒有叫拖車,所以我就把車拖回去我家即建明汽車拖吊公司門口放,之後沒有再找告訴人,因為叫我拖車的人,我也沒辦法聯絡到,我在等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是被告叫車的,我有去派出所問,汽車沒有報遺失,嗣至96年7月中旬, 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去找我,問我拖吊費用多少,說隔天給我錢,車子要吊走,但是隔天沒有來,過了半個月之後,他們兩人又來了,車子接電後就發動,被告就把1500元拖吊費給我,行車執照、鑰匙還給被告,他們兩個就把車牽走了。

(問:為何放這麼久,只收1500元?)他放這麼久,我也不好意思收其他費用,車是放在公司所租用的土地內,我認識告訴人,不認識被告,過去曾經拖過他們的車。

(問:如果你認識順安公司,為何第1次找不到順安公司的人後, 不再次找順安公司以索取拖吊費用?)因為我在等被告的電話,車子是被告叫的」云云。

實則①告訴人公司位於興進路並非振興路,②證人所稱拖吊之時間與被告所供之拖車時間即 96年2月17日至22日之過年時間有所出入,③被告供稱:「未留電話給拖吊公司,我跟告訴人租車沒有多久以後,我就放在拖車場他們家,放很久了,那時我沒有錢給拖車公司」等語,均與證人所證不符。

再者,證人經營拖吊公司,在商言商,何可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已花錢租用之土地上達半年之久,卻未向無交情且不認識之被告收取保管費之理。

甚且證人逕向派出所詢問系爭車輛有無報遺失竟從未向其認識之告訴人詢問有關系爭車輛當如何處理之事,在在與常情相違,林勝上揭所言,顯屬偽證,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若欲續租該車,理應衡量資力付租,乃被告自承其至95年9月16日止,僅支付6千元租金,而後沒錢分文未付,亦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提前還車事宜,或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下落,佐以告訴人代表人乙○○所證:95年10月開始找不到被告後,車子沒有要再租給被告的意思等語。

被告顯知其無力支付租金、告訴人無從與其取得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不可能再續租該車,猶執意居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達數月之久,嗣被告至檢察官對其侵占行為提起公訴後,始將系爭已不堪使用之車輛歸還,足認被告在租用該車後即無將該車歸還告訴人之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入己使用。

原審逕認林勝所證與被告辯解相符,並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系爭車輛之犯意,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証稱「當時我找不到被告,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原來就認識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跟我租過車子,之前都有給付租金,就是這次沒有付我錢,後來被告有叫吊車場的人把車子吊到吊車場放好幾個月,我事先不知道,後來我找到被告後,被告才告訴我車子放在吊車場,才與被告一起到吊車場拿車子,被告有把撞壞的車子修好還給我了。

租金我是與被告約定分期償還,目前都有按時還我錢。」

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非一直將車據為己使用,而拒絕不還,而確係因在其承租該車期間,該車遭人破壞毀損,始未返還該車予告訴人,而委由拖車公司將之拖還告訴人,之後即置於拖車公司停車場等語,尚相吻合,則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有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一直據為己用不還,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侵占之罪,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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