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3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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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事後空言因被倒帳、欺騙,致積欠告訴人貨款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所辯屬實,尚難予採信,其上訴意旨任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惡性顯然重大,亦無悔悟之心,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但查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僅新臺幣14萬餘元,尚非鉅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法減刑為4月,衡之犯罪情節,難認過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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