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涉有幫
-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約
- 五、經查:
- ㈠、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不詳年籍姓名
- ㈡、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於檢察官傳訊到案時即供稱:「
- 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證人戊○○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即自
-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稱: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用
-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 七、併案退回部分:
- 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6、1032
- 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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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5、12791號,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66、10326、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裕昇」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需要三本帳戶交付予其使用,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以下簡稱健行路郵局)申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富邦台中分行)申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六六巷十號之工作室,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裕昇」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王裕昇」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法,要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乙○○、丁○○分別匯款至庚○○所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乙○○、丁○○均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該帳戶。
嗣經乙○○、丁○○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㈠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被用以對告訴人丁○○、乙○○詐欺取財,業據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暨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乙○○匯款收據(含影本)共三紙及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承於交付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予「王裕昇」成年男子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去作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王裕昇」持有前揭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將上揭帳戶帳戶存薄、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交予「王裕昇」,而上揭帳戶確為他人持向告訴人丁○○、乙○○詐欺取財得逞,難謂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被告於超過約定期間(十天),「王裕昇」仍未能為其辦竣貸款,為何不即時向「王裕昇」索回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或申報止付,以免上揭帳戶遭人不法使用自啟訟累?又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資料係因託人辦貸款遭冒用,詐欺取財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止付,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約於85年間向健行路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為存錢、領錢用,九十二或九十三年間向富邦台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帳戶,當時在富邦金控上班,嗣看報紙要辦貸款,始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將上揭臺灣郵政臺中健行路郵局、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連同京城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一併交給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裕昇」成年男子去辦理貸款,當時「王裕昇」表示10個工作天可辦竣貸款,手續費等貸款下來再算,事後「王裕昇」並未將貸款事宜辦妥,聯絡「王裕昇」都無回應,打電話予「王裕昇」,「王裕昇」手機也未接,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對提出「王裕昇」侵占告訴,於交付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予「王裕昇」成年男子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去作不法使用,因此寫了一張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請「王裕昇」簽名,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雨」成年女子,在某網站聊天室與乙○○聊天後,雙方約定外出見面,對方要乙○○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以確認乙○○非警察身分後,始能與「小雨」見面,使乙○○陷於錯誤,先後二次共匯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至被告所有上開富邦臺中分行帳戶;
及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為丁○○之子陳天生,因在桃園與人發生車禍,車上二名乘客受傷住院,需繳三十萬元保證金,要丁○○匯三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健行路郵局帳戶,丁○○因而陷於錯誤,嗣於匯款之際,因受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行行員勸阻,始僅匯一元至上揭帳戶各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之匯款收據(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單)、上開富邦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對帳單明細、存摺掛失申請書、存摺存戶餘額查詢表、丁○○提出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
惟證人乙○○、丁○○上開指訴,及如上立帳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僅得證明乙○○、丁○○因遭人詐騙而於前開時、地分別匯款4000元、1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富邦臺中分行帳戶、健行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於檢察官傳訊到案時即供稱:「本件是我看報紙的貸款廣告,在95年9月13日於台中市○○○○街交給一位自稱『王裕昇』的人,我要貸20萬元,他說要三本簿子,我就交給他京城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他說要10個工作天,期間我有電話催他,但後來他就不接了……我在95年12月8日有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見3695號偵查卷第49、50頁),被告並當庭提出95年9月13日自由時報報紙廣告影本、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蓋用95年12月8日收狀戳記之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3至55頁;
同一份報紙亦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本院卷第7頁)。
被告除於本院仍作相同答辯外,被告之前於96年3月20日在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也作相同供述,其在該次警詢並稱:「我與他(自稱王裕昇者)總共見2次面,於第1次他來與我談時,要我再向京城銀行辦理開戶時,當時我向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所以【他拿2000元給我,說先借給我】,等辦好貸款後再扣;
第2次我把3本存摺交給他以後,就沒再見過面」等語(見同上警詢卷第2頁及其背面)。
又參之上開報紙廣告內容記載:「貸款,保證過件,拒往強停,協助辦理,不另收費,0934××××××,10-20萬」等文字,確有令人誤信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可能,而且,被告如係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而交付存摺等物,何須甘冒刑法誣告罪之風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裕昇」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騙取存摺等物之被害人,而非有幫助詐欺意思者,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所稱與「王裕昇」原約定十日內可辦竣貸款,於於超過約定期間(十天),「王裕昇」仍未能為其辦竣貸款,雖未即時向「王裕昇」索回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但被告所有上開存摺等物係遭自稱「王裕昇」之戊○○騙取(詳參理由欄五、㈢所載),自無法取回被騙存摺等物;
而被告雖未將其存摺等物申報止付,但其於交付之初業已與「王裕昇」簽訂「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一紙」(詳參理由欄五、㈣部分),被告因此相信上開存摺等物不會被提供犯罪使用,亦非無據,故尚難僅以被告在交付存摺等物十日後未取回或未申報止付,即遽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意。
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證人戊○○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即自稱「王裕昇」之人,報紙係伊所刊登,被告有交付三本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給伊(台北富邦、京城銀行、郵局),被告提供之存摺等物係伊為辦貸款要求被告交付,伊未向被告說有其他用途,被告之存摺不是買的,伊是有借(給)被告錢……伊在警察局承認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的分類廣告,然後向人家去買存摺,一本二、三千元,但被告存摺部分並非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背面)。
證人戊○○於96年3月7日偵查中亦陳述:伊都是用刊登貸款分類廣告及收購簿子分類廣告方式二種(方式)取得帳戶。
【辦貸款部分】,伊都向打電話來問民眾說:可以幫忙辦銀行信貸,辦下來後,伊要抽二成,並要他們提供帳戶及身份證影本,如果係當面交付,他們如果亟需要錢,【伊會先拿2000至5000元借他們】;
用【收購簿子分類廣告來收購帳戶部分】,都是當面交付,以【每(本)帳戶資料2000至3000元收購】,伊向他們拿存摺、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影本、印章,以此方式收購,都有給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1403號偵查卷第8、9頁)。
核與其在本院上開陳述相符。
由此可見,自稱「王裕昇」之戊○○係以二種不同方式,取得存摺等帳戶資料:一為收購,一為假裝代辦貸款。
而且,其在假裝代辦貸款部分,會以先借款二千至五千元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至於收購帳戶部分,其對價係每本帳戶資料二千至三千元。
然對照被告交付富邦臺中分行等三本帳戶資料予自稱「王裕昇」之戊○○時,僅自戊○○取得二千元之借款,前已敘及,則以戊○○收購帳戶之行情,倘若被告係出售帳戶,應係獲利六千至九千元不等,而非僅有二千元。
是以,被告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為辦貸款,受騙將富邦臺中分行等三本存摺帳戶等物交付「王裕昇」乙情,參照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戊○○之陳述,所辯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稱: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1265號偵查卷第48頁)。
但被告同時並稱:(因此)也寫一張代為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請對方簽名等語(見同上卷頁),另庭呈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同上卷第49頁),該證明書上除記載被告所有上開三家金融機構存簿、提款款寄付「王裕昇」暫時保管外,並載明保管人:「王裕昇」及其「身份證字號」,顯然被告雖有懷疑「王裕昇」雖有可能將取得存摺等物作不法用途,但為確保交付存摺等物不被作不法用途,特與「王裕昇」簽訂代為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並要求「王裕昇」簽名並留下身份證字號,以資識別,藉此警惕「王裕昇」若將存摺等物轉做犯罪之用,將以此做為舉發之證據,而且被告於95年12月8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蓋用95年12月8日收狀戳記之刑事告訴狀,確以「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為其提告證物(見3695號偵查卷第56頁)。
由此益證被告確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96年7月25日被告於原審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21、26頁),然而,被告亦當庭提出一紙陳情書,其上記載:「……看報紙廣告,找尋貸款,當時急需一筆錢還債及家用,因被告已經銀行信用不良了!當時又借貸無門,見報紙上有登廣告在辦理貸款困難件,一時大意被騙,害了自己,也無意間害他人被騙」等文(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告在原審原欲與其在偵查及本院為相同申辯,但在被起訴後之正式法庭,又無委任辯護律師,在法庭開庭氛圍壓力中,所為「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有罪答辯」,則其在原審自白,參照上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退回部分:
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6、10326、12192號併辦意旨略以:庚○○於85年年間某日、92或93年間某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健行路郵局、富邦台中分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開戶完畢後,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將上揭臺灣郵政臺中健行路郵局、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連同京城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郵局印章,一併交給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裕昇」成年男子,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⒈於95年9月13日5時24分許,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阿陶」成年女子,在某網站聊天室與己○○商議援交,雙方談妥後,對方要己○○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確認己○○身分後,始能與「阿陶」援交,使己○○陷於錯誤,匯26027元至對方指定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己○○始知受騙(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95年9月20的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林金村」檢察官,表示甲○○○身分證遺失遭詐騙集團冒用,要甲○○○匯款至臺灣郵政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305300元至上揭帳戶,事後甲○○○始知受騙(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
⒊於95年9月12日20時許,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雨」成年女子,在某網站聊天室與林金欉聊天後,雙方約定外出見面,對方要林金欉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確認林金欉非警察身分後,始能與「小雨」見面,使林金欉陷於錯誤,先後二次共匯4000元至對方指定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林金欉始知受騙(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
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5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4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
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就起訴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可言,原審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就該部分併為審判而一併諭知被告無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前已敘明,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編號1、3、5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從併案審理,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辦,自有誤會,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入被告金融│ 詐騙方式 │
│號│ │ (民國) │(新台幣)│機構帳戶 │ │
├─┼────┼─────┼─────┼──────┼──────┤
│1 │己○○ │95年9月13 │26,027元 │庚○○所有臺│於95年9月13 │
│ │(併辦部│日6時52分 │ │北富邦商銀臺│日5時24分許 │
│ │分) │ │ │中分行707168│,不詳年籍姓│
│ │ │ │ │102832號帳戶│名自稱「阿陶│
│ │ │ │ │ │」成年女子,│
│ │ │ │ │ │在某網站聊天│
│ │ │ │ │ │室與己○○商│
│ │ │ │ │ │議援交,雙方│
│ │ │ │ │ │談妥後,對方│
│ │ │ │ │ │要己○○匯款│
│ │ │ │ │ │至上開臺北富│
│ │ │ │ │ │邦商銀臺中分│
│ │ │ │ │ │行帳戶,以確│
│ │ │ │ │ │認己○○身分│
│ │ │ │ │ │後,始能與「│
│ │ │ │ │ │阿陶」援交,│
│ │ │ │ │ │使己○○陷於│
│ │ │ │ │ │錯誤,匯款26│
│ │ │ │ │ │,027 元上開 │
│ │ │ │ │ │指定帳戶,事│
│ │ │ │ │ │後己○○始知│
│ │ │ │ │ │受騙。 │
├─┼────┼─────┼─────┼──────┼──────┤
│2 │乙○○ │95年9月12 │2,000元、 │同上 │於95年9月12 │
│ │(起訴部│日21時37分│2,000元, │ │日20時許,不│
│ │分) │、22時6分 │計4,000元 │ │詳年籍姓名自│
│ │ │ │。 │ │稱「小雨」成│
│ │ │ │ │ │年女子,在某│
│ │ │ │ │ │網站聊天室與│
│ │ │ │ │ │乙○○聊天後│
│ │ │ │ │ │,雙方約定外│
│ │ │ │ │ │出見面,對方│
│ │ │ │ │ │要乙○○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上開臺北富│
│ │ │ │ │ │邦商銀臺中分│
│ │ │ │ │ │行帳戶,以確│
│ │ │ │ │ │認乙○○非警│
│ │ │ │ │ │察身分後,始│
│ │ │ │ │ │能與「小雨」│
│ │ │ │ │ │見面,使林旺│
│ │ │ │ │ │賞陷於錯誤,│
│ │ │ │ │ │先後2次共匯 │
│ │ │ │ │ │4000元至上開│
│ │ │ │ │ │指定帳戶,事│
│ │ │ │ │ │後乙○○始知│
│ │ │ │ │ │受騙。 │
├─┼────┼─────┼─────┼──────┼──────┤
│3 │李金欉 │95年9月13 │3,000元 │同上 │於95年9月13 │
│ │(併辦部│日6時9分 │ │ │日凌晨3時許 │
│ │分) │ │ │ │,不詳年籍姓│
│ │ │ │ │ │名自稱「小雨│
│ │ │ │ │ │」成年女子,│
│ │ │ │ │ │在某網站聊天│
│ │ │ │ │ │室與李金欉聊│
│ │ │ │ │ │天後,雙方約│
│ │ │ │ │ │定外出見面,│
│ │ │ │ │ │對方要李金欉│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上開臺│
│ │ │ │ │ │北富邦商銀臺│
│ │ │ │ │ │中分行帳戶,│
│ │ │ │ │ │以確認李金欉│
│ │ │ │ │ │非警察身分後│
│ │ │ │ │ │,始能與「小│
│ │ │ │ │ │雨」見面,使│
│ │ │ │ │ │李金欉陷於錯│
│ │ │ │ │ │誤,匯3,000 │
│ │ │ │ │ │元至上開指定│
│ │ │ │ │ │帳戶,事後李│
│ │ │ │ │ │金欉始知受騙│
│ │ │ │ │ │。 │
├─┼────┼─────┼─────┼──────┼──────┤
│4 │丁○○ │95年9月20 │1元 │庚○○所有臺│於95年9月20 │
│ │(起訴部│日 │ │灣郵政臺中健│日11時許,詐│
│ │分) │ │ │行路郵局7000│欺集團成員以│
│ │ │ │ │000000000000│電話向丁○○│
│ │ │ │ │號帳戶 │佯稱為丁○○│
│ │ │ │ │ │之子陳天生,│
│ │ │ │ │ │因在桃園與人│
│ │ │ │ │ │發生車禍,車│
│ │ │ │ │ │上2名乘客受 │
│ │ │ │ │ │傷住院,需繳│
│ │ │ │ │ │30萬元保證金│
│ │ │ │ │ │,要丁○○匯│
│ │ │ │ │ │30萬元至上開│
│ │ │ │ │ │臺灣郵政臺中│
│ │ │ │ │ │健行路郵局帳│
│ │ │ │ │ │戶,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後來陳│
│ │ │ │ │ │來木受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萬華│
│ │ │ │ │ │分行行員勸阻│
│ │ │ │ │ │,始僅匯1元 │
│ │ │ │ │ │至上揭帳戶,│
│ │ │ │ │ │事後丁○○始│
│ │ │ │ │ │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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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95年9月20 │305,300元 │同上 │95年9月20的 │
│ │(併辦部│日12時43分│ │ │上午9時10分 │
│ │分) │許 │ │ │許,以電話向│
│ │ │ │ │ │甲○○○佯稱│
│ │ │ │ │ │為「林金村」│
│ │ │ │ │ │檢察官,表示│
│ │ │ │ │ │甲○○○身分│
│ │ │ │ │ │證遺失遭詐騙│
│ │ │ │ │ │集團冒用,要│
│ │ │ │ │ │甲○○○匯款│
│ │ │ │ │ │至上開臺灣郵│
│ │ │ │ │ │政臺中健行路│
│ │ │ │ │ │郵局帳戶,使│
│ │ │ │ │ │甲○○○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匯305,300元 │
│ │ │ │ │ │至上揭帳戶,│
│ │ │ │ │ │事後甲○○○│
│ │ │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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