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4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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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3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站在民意代表的立場,關心社團、關心有關原住民議題,並無妨害名譽犯意云云;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雖有指摘告訴人為何對市議員不禮貌,但沒有說她A錢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乙○○大聲指摘:「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等意旨之話語,再接續怒指:「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等意旨之話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另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指摘乙○○怎可對議員丙○不禮貌,繼之,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指乙○○)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乙○○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言論,被告丙○亦接續重複指摘:「錢就是流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足以毀損乙○○名譽等犯行,業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山海部落餐廳」餐敍,參加原住民部落產業博覽會慶功宴之場合,被告丙○因對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所有業務之看法,因認知不同,與告訴人引發爭執,而以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指摘告訴人;

在隔壁桌用餐之甲○○見狀,亦加入戰局,以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指摘告訴人,由被告等人於偵審過程中,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認為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為真實,且由本件案發之場合、發生衝突之原因及指摘之內容觀之,顯難謂有上開解釋之適用甚明,選任辯護人認有本解釋之適用,應有誤會。

㈢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田天賜、曾健義。

然查:證人田天賜、曾健義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傳喚到案,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再度聲請上開證人之必要性,僅泛稱被告丙○認為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將伊未說毀謗言語之事說明清楚云云,本院認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未經刑之宣告,素行均稱良好,其等不經查證,毫無憑據,即在「山海部落餐廳」眾人聚餐時,當眾指摘證人乙○○辦活動A錢、做假帳等嚴重妨害證人乙○○名譽之不實事項,手段雖非暴力,但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對於證人乙○○之名譽損害非小,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被告甲○○則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身為人師,均係逾四十歲之壯年,卻不知謹言慎行,遇有爭執無法理性妥適處理,動輒出言誹謗他人,處事方式可議,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丙○與證人乙○○之爭執,被告甲○○則因與被告丙○間有親屬關係,出於迴護被告丙○,於爭執中始加入誹謗,二人之惡性輕重有別,再考之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證人乙○○平日之關係,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林淑美)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路233巷15號11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臺中市議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二號「山海部落餐廳」餐敍,乙○○、林賢豐則應伍木成之邀,亦前往該餐廳參加原住民部落產業博覽會之慶功宴。
至翌日(即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丙○乃起身逐桌與餐廳內之用餐人員寒暄,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至乙○○、林賢豐、伍木成等人之席位寒暄、打招呼時,丙○提及自己對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所有業務之看法,認為臺中市原住民被臺中市政府忽略,經費偏低,且部分活動經費只給特定團體申辦使用,乙○○聽聞後,因其本身曾在臺中市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將近六年,負責承辦原住民申請計劃書核銷等相關業務,認為丙○有所誤會,乃主動向丙○解釋欲加以澄清,二人因認知不同,當場引發爭執,詎丙○無所根據竟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當場對乙○○大聲指摘:「「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等意旨之話語,繼之,再以手強拉乙○○手臂,接續怒指:「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起訴書誤載為『你與原住民社團負責人共同做假帳A錢』」等意旨之話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斯時,在隔壁桌用餐之甲○○(原名林淑美,與丙○母親係表姐妹)見狀亦起身至丙○、乙○○所在桌次,且未經審慎查證,即於丙○與乙○○爭執中,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指摘乙○○怎可對議員(按指丙○)不禮貌,繼之,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指乙○○)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
、「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乙○○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
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言論,丙○亦接續重複指摘:「錢就是流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之後選任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被告丙○是臺中市議員,渠等有於上揭時間在「山海部落餐廳」用餐,期間,被告丙○有起身逐桌寒暄,至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等人那一桌時,有因為與證人乙○○之對話氣氛不佳,被告甲○○見狀,即過來該桌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證人乙○○名譽之犯行,①被告丙○辯稱:伊在該桌次提及市政問題時,人多吵雜,聽不清證人乙○○說了何事,但證人乙○○突然冒出一句話「市議員算什麼,任何縣市議員我都沒有放在眼裡。」
,這件事是起火點,後來伊看氣氛不是很好,約過一、二分鐘後即離開,並未說任何誹謗證人乙○○之言語云云。
②被告甲○○辯稱:伊看到被告丙○與證人乙○○起爭執,走過去關心,被告丙○說證人乙○○對他不禮貌,伊聽到證人乙○○大聲說:被告丙○當議員不到三個月就下台等語,才指摘證人乙○○這樣對議員很不禮貌,之後,被告丙○就離開,伊跟著離開,並未說任何妨害證人乙○○名譽的言詞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外,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聽聞
之證人伍木成、林賢豐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山海部落餐廳」照片、證人乙○○當日
所在桌次座位圖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綜觀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三人就案發當日被告丙○與證人
乙○○間如何起爭執之緣由,被告丙○於爭執中確有出言
指摘證人乙○○:「你在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
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等意旨之話語,繼之
,再以手強拉證人乙○○手臂,接續怒指:「你協助原住
民社團做假帳」等意旨之話語,而後,原在隔壁桌用餐之
被告甲○○亦過來該桌,並有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
指乙○○)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
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
誰不知道你乙○○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
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意旨之
言論,被告丙○亦接續重複指摘:「錢就是流入你口袋」
「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意旨之言詞等情節,所證內
容大致相符,尤以被告二人確有當眾指摘:證人乙○○辦
活動A錢,此事臺中市○住○○○道等意旨之言詞,渠等
三人更始終為一致之證述。衡情,若非被告二人確有當眾
指摘前開誹謗證人乙○○之言論,證人乙○○、伍木成、
林賢豐豈有口徑一致均為相同證述之理?依此,證人乙○
○所為指陳,已有所據。
2、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間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不得僅以證
人間之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
符,而悉予摒棄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證人乙○○、伍木成
、林賢豐對於被告丙○確有當眾指摘證人乙○○:「你在
市政府擔任協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
私人口袋」、「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錢就是流
入你口袋」「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意旨之話語,被
告被告甲○○則係指摘證人乙○○:「這女孩子(按指乙
○○)騙原住民錢,也欺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
拿去用。」、「全臺中市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
知道你乙○○擔任社團負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
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原住民都知道。」等意旨之言論
,先後證述並無矛盾或兩歧之情形,雖然證人乙○○、伍
木成、林賢豐對於被告二人當日實際之用語,未能逐一還
原,但此與一般人即便就自己剛剛說過的話,也難期能一
字不差地重複之常情,並不相違。是以證人乙○○、伍木
成、林賢豐就被告二人誹謗證人乙○○之內容,雖未能再
現原始之辭彙,尚無礙於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3、再者,證人乙○○在案發前,僅因奉臺中市社會局長官指示,一次以電話邀請被告丙○參加活動,一次以電話恭賀
被告丙○當選,第三次則在案發前一日之原住民活動聚餐
中碰面,與被告甲○○則是案發當日才認識;證人伍木成
則在九十五年選舉時透過證人田天賜介紹而與被告丙○認
識,會幫被告丙○宣傳或提供意見,與被告甲○○則是非
常熟識的朋友;證人林賢豐與被告二人則於案發前一日才
在原住民的活動聚餐中認識等情,業據證人乙○○、伍木
成、林賢豐分別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以
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與被告二人之關係,既無任
何仇恨怨隙,證人伍木成與被告甲○○更有長年之情誼,
若非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當眾為如前所述誹謗證人乙
○○之言詞,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又怎會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二人?況且,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均立具結文,擔保自己之陳
述絕無匿、飾、增、減,則依常理,要非被告二人確有當
眾誹謗證人乙○○之言論,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
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屢屢虛構被告二人
誹謗,故入於罪之可能,證人伍木成、林賢豐更無始終附
和證人乙○○之必要。據上,應認證人乙○○、伍木成、
林賢豐始終證稱:被告二人有當眾指摘證人乙○○A錢、
做假帳等等之誹謗言詞等語,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4、被告丙○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田天賜、曾健義,但查:
⑴證人田天賜到庭結證稱:伊雖有聽聞被告丙○與證人乙○○大聲講話,且有人說到:被告丙○三個月就要下台等語
,但因本身係「山海部落餐廳」之老闆,一直在走動,並
非始終待在證人乙○○那一桌,也未從頭到尾盯著該桌動
靜,除了聽到有人說:被告丙○三個月就要下台等語,其
他對話就沒有聽清楚,也忘記被告丙○與證人乙○○間有
何對話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證人曾健義亦
結證稱:老闆田天賜是老闆,坐在櫃台那邊,沒有坐在該
桌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證人田天賜對於被告
丙○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之始末,不僅未能全程參與,
且對於關涉本案之重要之點,即被告丙○與證人乙○○間
之對話內容,均沒聽清楚或已忘記,則證人田天賜之證述
,尚難資為否定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所言非真或
任何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徵憑。
⑵證人曾健義到庭雖結證稱:「起先我聽到乙○○與被告黃在講話,起初沒有很大聲,後來有聽到什麼市議員她都不
怕,因為這件事情,他們發生爭吵,後來被告甲○○聽到
這樣,就過去乙○○那桌說怎麼可以對議員這樣不尊重。
」等語,但經公訴檢察官質問:「你前後聽到被告丙○說
什麼?」時,則結證稱:「前面講小聲的時候,我沒有聽
到,後來開始爭吵,被告丙○就說乙○○你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甲○○就過來說你怎麼可以對議員不禮貌,被告丙
○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問:你雖然坐那邊,你
只有聽到乙○○說市議員怎麼樣,當三個月就會下台?其
他的爭吵內容就沒有聽到?)是。至於其他的對話我就不
記得。」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且證人曾
健義當時在幫忙證人田天賜,為客人佈置桌次及端菜,並
非自始至終參與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等情,亦
為被告二人及證人曾健義所不爭執,則同證人田天賜之說
明,證人曾健義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推翻證人乙○○、伍
木成、林賢豐之一致證述或打擊渠等證言憑信性之證據。
5、據上,應認證人乙○○、伍木成、林賢豐前後相符之證述,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6、又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
之。被告丙○當眾指摘證人乙○○:「你在市政府擔任協
辦原住民活動業務時,挪用協會活動費流入私人口袋」、
「你協助原住民社團做假帳」、「錢就是流入你口袋」、
「要好好質詢你貪錢的事」等意旨之言詞,被告甲○○亦
當眾指述:「這女孩子(按指乙○○)騙原住民錢,也欺
騙辦活動的錢,而且還A錢自己拿去用。」、「全臺中市
原住民誰不知道你在A錢,誰不知道你乙○○擔任社團負
責人A錢到你口袋」、「你拿很多辦活動的錢,全臺中的
原住民都知道。」等意旨之言詞,用詞淺白通俗,且一般
人在聽聞後,難免生有證人乙○○是否真有辦活動A錢、
中飽私囊、做假帳等不名譽行徑之聯想及誤會,該等言論
,顯足以貶損證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灼然甚明。
7、「山海部落餐廳」在案發當時約有二十至三十餘人,現場屬公共開放空間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經證人田天賜到庭結證稱:與
證人乙○○同桌有三、四個人,證人伍木成、林賢豐都在
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山海部落餐廳」照片
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所為前述誹謗證人乙○○之言詞,
確已為在場之人即證人伍木成、林賢豐清楚聽聞等情,亦
詳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為該等誹謗言詞時,主觀上均有散
於眾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誹謗證人乙○○名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加入指摘證人乙○○時起,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近十年來,除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為刑之宣告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不經查證,毫無憑據,即在「山海部落餐廳」眾人聚餐時,當眾指摘證人乙○○辦活動A錢、做假帳等嚴重妨害證人乙○○名譽之不實事項,手段雖非暴力,但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對於證人乙○○之名譽損害非小,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被告甲○○則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身為人師,均係逾四十歲之壯年,卻不知謹言慎行,遇有爭執無法理性妥適處理,動輒出言誹謗他人,處事方式可議,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丙○與證人乙○○之爭執,被告甲○○則因與被告丙○間有親屬關係,出於迴護被告丙○,於爭執中始加入誹謗,二人之惡性輕重有別,再考之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證人乙○○平日之關係,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但本院綜合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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