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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①丙○○與劉修廷(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起訴書誤為7、8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實驗室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38公斤得手,再於95年7月間某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880元朋分花用。
②丙○○與劉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9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活動中心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53.2公斤得手,並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化驗室廁所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104.5公斤得手,再於95年9月17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分別換得現金2395元、4702元後朋分花用。
③丙○○與劉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圖書館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10.8公斤得手,再於95年9月23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4萬4268元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於96年4月12日12時左右,在「嘉鋒資源回收場」貨車上查獲銅線3袋(重量共2356公斤)、臺電電纜線(電線皮)5條、臺電電纜線接頭1批,而循線查獲劉修廷與丙○○,並於臺中縣東勢鎮○○○街198號東發五金行扣得丙○○所有而供其與劉修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劉修廷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東勢高工總務處辦事員甲○○、臺電公司臺中區處豐原分處線路裝修員何金榜及臺電公司設計員徐文彬,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員工黃曉婷、傅信和、張弘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豐原分處辨識符合臺電公司導線規範種類重量明細表3紙、磅單4紙及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劉修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丙○○與劉修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但諭知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輕被告之宣告刑,於法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告就讀夜校,請求從輕量刑。
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案之素行,行竊之目的在欲變賣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電纜線剪鉗1支,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劉修廷共同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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