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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檢察官舉證引用之陳謝秋香、湯于杰、江貴熙、羅煥坤等四名證人,其中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胞弟江貴熙證述:伊曾罵告訴人。
至於其他三名證人均未證述及此。
又,伊係在告訴人甲○○對伊謾罵污辱之後,始回應「你才是」等語,並無污辱告訴人甲○○之意思云云。
然查,證人即頭屋鄉民代表湯于杰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拍打丙○○臉頰,並辱罵丙○○,及丙○○回嘴「你才是」等語(見96偵字第48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亦直承確在告訴人謾罵之後,回以「你才是」等詞,核與證人湯于杰所證吻合。
因此,被告利用告訴人甲○○謾罵之詞,回罵告訴人甲○○,並非徒以證人江貴熙一人證詞為憑,已經無庸置疑。
又查,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客語「狗屌子」辱罵被告,經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甲○○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回嘴告訴人甲○○:「你才是」之話語,參照被告告訴甲○○之犯罪事實,係針對甲○○對被告辱罵「狗屌子」之後之回應,在緊密之時間、空間之下,被告所回應「你才是」等詞,顯係意指:「甲○○(即『你』)才是狗屌子」,被告上訴後辯稱:其無侮辱甲○○之意思,顯非可取。
此外,參照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之(二)、二所載證據及理由,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三、原審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惟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涉犯該條項之罪者,【最重僅能科處拘役,不得判處徒刑】。
然原審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後,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然於法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乃因雙方有債務糾紛嫌隙在先,且經告訴人辱罵在先,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之偶發行為,其犯罪目的乃圖口舌之快,手段僅「直接引用」告訴人甲○○辱罵被告之言詞,並未新增其他辱罵他人之污言穢語,相較於告訴人甲○○對被告之公然侮辱情節,被告所為惡性顯然較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又因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規定,並減其拘役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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