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6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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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95年10月21日犯恐嚇罪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95年8月初,甲○○向丙○○表示欲分手,丙○○一心想挽回二人感情,遂於95年8月31日下午前往甲○○住處樓下停車場找甲○○,二人隨後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市等處,當晚二人並於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過夜,而後於翌日即95年9月1日上午,甲○○始離開丙○○住處。

惟甲○○旋於95年9月1日上午前往警局報案,指稱丙○○對其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

丙○○對此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2日期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之網咖,以電腦網路傳送內容載有「球(求)你回封信有這ㄇ(麼)困難ㄇ(嗎)!反正已經杯(背)2條罪名ㄌ(了)!算我威脅你!回我信!不然我會做連我都想不到的事情!」「你放心!現在不說!我一定會想辦法逼你說的!要不就讓我今天就抓去官(關)!不然我一定會想辦法讓你出來的!昨天我簽ㄌ(了)ㄧ張20萬ㄉ(的)本票! 我感(敢)千(簽)本票我就已經不把死活放在眼裡了! 那些錢我會拿來幹麻我想你也知道! 跟我連絡! 看是要打電話給我或是約個時間上及(即)時通! 讓你選! 如果不選的話! 我又(有)辦法讓你自己出來! 信不信由你! 好好的事情! 是你硬要搞成這樣的! 不要怪我!我絕對有辦法讓你自己出來的!我已經在跑路了!所以你報警也沒用ㄌ(了)!我只能說這樣!因為現在沒半個人知道我在哪裡!包掛(括)我爸媽!我再按(在暗)你在明!希望你三思!我只求你跟我連絡!如果你為了不跟我聯絡!斯(失)去ㄌ(了)幾ㄍ(個)家人或朋友~或是阿生!請你不要怪我!因為ㄊㄇ(他們)是你害死的!」等恐嚇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其後丙○○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傳送內容載有「我只能說!我現在不是怕被關!是怕其他的事情!如果你會想!我被關我也直(值)得!但是今天我被關!我怕有”後續問題”!我不希望我們搞成這樣!那個後續問題也不是我會作的!」等恐嚇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查丙○○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指訴上情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客觀上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二次犯罪時間,相距達20日以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不同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法院就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某日,傳送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竟僅因其女友即告訴人表示要分手,即以電子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均造成極大之危害,犯罪後雖始終坦承恐嚇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並敍明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犯本案犯罪,自我控制及處理感情糾紛能力均有不足,實有加以刑罰使記取教訓,以避免日後重蹈覆轍之必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應係接續犯行,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有關接續犯部分,因其二次犯行時間相距達20日以上,且目的並非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應予駁回。

三、至就其餘恐嚇犯行部分,依卷附電子郵件影印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傳送日期為95年10月21日,乃原審法院竟錯誤沿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係95年10月2日所為,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任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因其女友即告訴人表示要分手,不知適當應對調適,反以電子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均造成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罪,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之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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