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7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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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初某日,將其於95年12月2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其兄粘明仁(另案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由粘明仁在某不詳地點,以每本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售予陳信志、李文斌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陳信志、李文斌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於96年1月5日,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年女子在網際網路上佯稱援交,由乙○○於上網聯絡後,即向乙○○詐稱:「要先到提款機輸入密碼,確認是不是警察,才可以見面」、「隔日可將款項匯回」等語之詐術,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月9日、10日,先後10次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2萬7千元、1萬3千元、2萬9千元、2萬8千元、2千元、2萬7千元、2萬9千元、1萬4千元、2千元合計20萬1千元入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完畢。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以向乙○○詐得20萬1千元(起訴書誤植為20萬元)。

㈡於96年1月10日下午22時許,由1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蘋果」之成年女子,在網際網路上要約該時亦上網際網路之丙○○,並對丙○○佯稱要約其外出,丙○○依約前往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再由另1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佯稱渠已約「蘋果」之女子外出要給付出遊或援交之費用等語之詐術,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1日下午15時26分許,至ATM提款機轉帳2700元至丁○○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丙○○於匯款後查悉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以向饒文正詐欺得款2700元。

嗣因饒文正發現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依上揭金融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20號警卷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10~11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移送併辦警卷第59頁)、證人粘明仁、陳信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移送併辦警卷第2~4、61~6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2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乃依據其陳述而依序製作,並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內檢附之證人乙○○匯款單10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20385號函檢附之上述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20號警卷第10~12、14~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內檢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北富銀字第96621015號函檢附上述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其對帳單查詢\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編號BR81NO-017354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丙○○匯款單各1件(併辦警卷第49-59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申設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證人粘明仁以每本1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信志,嗣該2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96年1月初由其兄粘明仁取走,粘明仁事後始告知該事,且未告知已交予他人使用等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20385號函檢附之上述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20號警卷第14~2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北富銀字第96621015號函檢附上述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

又證人乙○○、丙○○2人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上述詐騙集團之詐騙,於上開時、地,各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乙○○、丙○○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20號警卷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10~11頁、移送併辦警卷第59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0紙(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20號警卷第10~12頁)、證人丙○○提出之匯款單1紙(併辦警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此更核與證人陳信志所證稱渠有向證人粘明仁購買被告所有上揭2帳戶交予李文斌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等情相符(併辦警卷第61~63頁);

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證人乙○○、丙○○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粘明仁固雖證稱確於96年1月初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提供予友人陳信志作為臺商通匯使用,但並未告訴被告帳戶會借給他人使用,一直到被告接獲警局通知時,才告訴被告上情,並且被告為避免牽連到伊,始會在警局謊稱該帳戶係遺失云云(原審卷第30~31頁)。

然查,現今金融機構帳戶申設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證人粘明仁證稱本身亦擁有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若非為掩飾資金流向或轉賣帳戶牟利,實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需要;

再者該2帳戶之借用人既為被告之兄,如借用帳戶之目的僅為匯款使用,又何需同時借用該2個帳戶;

更者依卷附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交易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5~7頁),被告除於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同即以金融卡提領900元(另含手續費6元),各僅餘94元,其後交易均非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4頁),此顯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申設目的有所不符;

而系爭2帳戶自被告上開交易後,均有頻繁之現金款項匯入,旋即於同日又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而本案被害人乙○○、丙○○先後將現金匯入亦同此情形,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上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非經被告同意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以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處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其兄供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

準此,被告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次外,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內檢附之證人乙○○匯款單10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20385號函檢附之上述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件(員警分偵字第0960008720號警卷第10~12、14~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內檢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北富銀字第96621015號函檢附上述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其對帳單查詢\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編號BR81NO-017354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丙○○匯款單各1件(併辦警卷第49-59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顯有同意其兄粘明仁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陳信志、李文斌等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自無再向他人借用之理。

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得以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乙○○、丙○○2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雖僅就乙○○被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上述時間將所申請開立之上述2金融帳戶,由粘明仁同時交付予陳信志、李文斌等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此乃同一之幫助行為,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9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丙○○被詐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上揭不詳者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任何所得,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詐團因而難以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無予以輕判之由,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91號之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丙○○被詐騙之與本件為同一之幫助行為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於主文內漏未記載幫助之文字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案件間為同一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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