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其上訴理由狀雖辯稱:所犯得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及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第查: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行竊,惟被告係二十三歲之青年,身體健全,不知自力工作謀生而行竊他人財物,依其客觀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被告辯稱所犯得依據刑法第五十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其中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犯之竊盜罪,因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於同月十五日所犯之竊盜罪,因係行竊得手之際被發覺並報警查獲,並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