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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9號;
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工具。
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乙○○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恐嚇稱「你的小孩欠錢,人在我手上,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小孩不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入乙○○上開帳戶;
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小孩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積欠債務,要求丙○○代為還債,使丙○○陷於錯誤,遂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丁○○、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開立,且其嗣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所用,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且被害人之匯款不是伊領走,可證明伊是清白云云。
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五六一○號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一件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利用作為分別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及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丁○○、丙○○分別遭恐嚇及詐騙後,確有於同日分別匯款十五萬元、三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承之前辦理就學貸款時,並未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而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繳費單等語,又豈會於本案中,反於常態而將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件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理?其所辯已屬可疑;
又被告自承該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前係供其工作之雇主撥付薪資所用乙節,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此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件附卷可稽,惟依照現今金融借貸慣例,上開帳戶並無可能成為被告辦理借貸手續之任何必要文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顯對辦理借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盡信。
況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因貸款未辦下來,即欲辦理存摺掛失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僅陳稱欲辦理帳戶印鑑遺失作業,並未表示要辦理存摺掛失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曾毓玲於警詢中(見併案卷)證述甚明,則倘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辯解屬實,則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代辦貸款之人後,既遲未取得貸款金額,復無法聯絡該代辦之人,又豈會遲遲未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而僅辦理帳戶印鑑遺失作業,任由他人仍得隨意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自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況以,一般人前往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又邇來以「刮刮樂」或本案相類情節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及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辯稱其未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並提出林豐慶者交付之代辦資料或奇摩站之代辦貸款廣告聲請云云,僅足證被告未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分擔,而非共同正犯,尚難遽為被告無上開幫助犯行之有利之認定,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意,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九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分別作為向丁○○恐嚇取財及向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分別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丁○○恐嚇取財及向丙○○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之正犯易於得手,助長社會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本件被害人丁○○、丙○○分別被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後,各將十五萬元、三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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