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92,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證被告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並由其中一不詳之人動手痛毆告訴人等情節,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鍾盡滿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帶同施暴之人毆打告訴人;

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政曀到庭證稱「當日上午七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做水溝,請我幫她們搬花盆,我八點到那裡,我幫忙搬花盆,被告將花盆搬到裡面擺放,大約四十分鐘,此期間,被告都在裡面,我負責外面,她負責裡面,沒有和他人說話。」

等語,但又稱:「當時我站在外面圍牆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外面有人打架、吵架的聲音。」

等情,然當時情況應係非常混亂,且同在一起之被告都能聽聞該吵雜聲,證人李政曀何以未能聽見?此點顯有違常情,被告當時究竟在圍牆內外,被告與證人李政曀之說詞亦有不同,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曾因寵物便溺問題發生爭執,此亦經雙方所不否認,被告是否因而懷恨在心而指使他人糾眾傷害告訴人,實不無可能。

因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容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鍾盡滿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檢察官問:那群人將你兒子推到院子毆打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和那群人在一起?)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在外面喊叫的是否被告?)我沒有看到人,只有聽到聲音,聽的好像是女聲。

(檢察官問:你既然沒有看到被告和那群人在一起,為何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是被告帶著那群人?)我沒有那樣說,我是說一群年輕人把我兒子推到院子裡面毆打。」

(原審卷第11、12頁),足認鍾盡滿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證述被告有帶同施暴之人毆打告訴人;

甚而否認以前有說過「被告帶著那群人」,雖其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曾指稱被告帶四男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法官問:有幾人打你?)當時有人壓著我的頭,我無法看清楚,我只知道攻擊我的手是一人以上。

(法官問:進來的人有幾人?)我無法確定,有好幾個人。

(法官問:為何於警局時說有四人?)是我從醫院回來後,我母親說她有看到四人。」

,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在我出院之後,我母親說打我的人和乙○○在我被打之昏之後以三字經和我母親對罵,然後就到乙○○家中拿東西離開」等語,足認告訴人所陳諸多事實均來自其母,而告訴人之母親鍾盡滿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見被告帶著那群人,已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所指稱毆打伊之男子係被告所帶去,自非可取。

至於證人李政曀於原審中雖到庭證稱:「當日上午七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做水溝,請我幫她們搬花盆,我八點到那裡,我幫忙搬花盆,被告將花盆搬到裡面擺放,大約四十分鐘,此期間,被告都在裡面,我負責外面,她負責裡面,沒有和他人說話。」

等語,依其證詞,乃指伊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圍牆外幫忙搬送,被告在圍牆內負責接放花盆,顯然二人均在被告住家外面整理花木,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因道路施工,伊在住家外面整理花木」並不相違,且被告就其住處附近鄰居、環境較為熟悉,有何風吹草動均會比外來之證人李政曀敏感,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稱伊有聽到丙○○與不明人士吵架,然後就打起來;

而證人李政曀雖稱:「當時我站在外面圍牆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外面有人打架、吵架的聲音」,然依當時之情境,道路既正在施工,干擾聲音自然不小,且證人李政曀係專程前往幫忙被告搬移花盆,較不易分心,因而未注意到住相隔數家對面之告訴人有被不詳之人毆打之情,仍屬可能,況依告訴人及其母所陳,係在渠等圍牆內之院子裡被打,證人李政曀並未看見,亦符實情,自不能因證人李政曀與被告當時所感受之情境不同,即認證人李政曀所證不實;

再者,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雖曾因寵物便溺問題發生爭執,此固經雙方所不否認,告訴人是否因被人毆打,但追查無方,因而指稱係被告糾眾傷害告訴人,實不無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傷害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判決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