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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賢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鄭秀琴(另案通緝)之夫為堂兄弟,鄭秀琴分別積欠戊○○合會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丁○○合會款 28萬元、己○○合會款及借款合計180萬元,鄭秀琴所有之財產即為戊○○、丁○○、己○○上揭債權之擔保,然被告因受鄭秀琴之請託,在基於於姻親關係下,為避免鄭秀琴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梧棲鎮○○段1469之 2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梧棲鎮○○段 867建號建物遭拍賣後,全數用以清償戊○○、丁○○、己○○上揭普通債權,竟與鄭秀琴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8月30日,就鄭秀琴所有之上揭土地、建物,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虛偽設定最高限額 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己○○債權之擔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認與鄭秀琴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就鄭秀琴上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縱使被告與鄭秀琴間確有借款50萬元之「協議」,然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鄭秀琴竟在二人間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之情形下,即就上揭土地、建物設定超過原本借款協議,高達最高限額 25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顯然悖於常理,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鄭秀琴原先要借 250萬元,因我沒有那多錢,只能先借50萬元給她,等我所興建的房子出售後,再陸續借給她,所以才設定 250萬元之抵押權,後來要拿50萬元給鄭秀琴時,她已因避債,不知行蹤,所以沒有將錢交給她,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經查:(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
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
(二)證人即鄭秀琴之配偶乙○○於本院結證:95年 8月15日有向丙○○借 250萬元,丙○○說借錢必須有房子抵押,且說先借50萬元,之後房子賣掉後再將其他款項匯給我,我起初以為我太太鄭秀琴只有積欠 200多萬元的債務,所以想向丙○○借款來還,後來我知道我太太欠1000多萬元,我想拿丙○○的50萬元也沒有用,所以丙○○於95年 9月初帶50萬元來我家時,我就沒有向他拿,再還給他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箱符,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與鄭秀琴設定抵押權之初,應無虛偽之情事。
又被告與證人乙○○係堂兄弟之關係,證人乙○○本欲積極處理其配偶鄭秀琴積欠之債務而向被告借款,惟嗣後發現鄭秀琴之債務數額超出其所知甚多,縱向被告借得 250萬元,亦無法完全填補財務缺口,基於堂兄弟情誼,不將最終無力清償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而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被告與鄭秀琴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虛偽。
況被告自始未曾主張對鄭秀琴有何抵押債權存在,亦無任何行使抵押權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妨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鄭秀琴間原預定日後發生借貸關係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押權,嗣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證實如上,自難認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即係虛偽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始即有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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