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99,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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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2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2、115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四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被害人記錄帳冊壹本、銀行利率表壹張、NONIA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庚○○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並非以代辦貸款為業,亦無為他人辦理貸款之意思及能力,竟基於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 先在獨家報導雜誌上,刊登內容為「八家銀行800萬元內50分鐘快速撥款,8家銀行主管配合作業100%過件,專人陪同親洽親行櫃台理,低利信用貸款,免抵押、免信用保費、免保人、免帳戶管理費」之廣告,同時在該廣告上刊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需款孔急之借款人來電話詢問時,甲○○自稱為「李代書」,並佯稱需預先支付律師費、法院相關費用、稅捐規費等,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甲○○指示匯款至其事先以不詳方法取得藍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交予他人使用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巿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建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間交予他人使用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庚○○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 年9月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楊志宏(由移送機關另案偵辦)交予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甲○○再持藍天麟、吳建樟、庚○○、楊志宏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中縣、巿各郵局提領詐得之匯款。

其中有丙○○、己○○、丁○○、戊○○誤信甲○○上揭貸款廣告,遭甲○○以上揭方式各別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藍天麟、吳建樟、楊志宏、庚○○上揭帳戶內,甲○○並隨即持藍天麟、吳建樟、楊志宏、庚○○上揭帳戶提款卡,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頭家厝郵局、五權路郵局將向丙○○、己○○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

嗣警獲報後,調閱提款機提款畫面發現上情,並由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6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台中市○○區○○路二段447號十二樓之17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被害人記錄帳冊1本、銀行利率表1張、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答辯,其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遭友人欺騙,其友人說是要匯款用的,結果卻拿去賣掉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犯行外,另被告庚○○於原審亦不諱言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戊○○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甲○○為詐騙借款人所登刊之廣告影本、被告庚○○、共同被告藍天麟、吳建樟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戊○○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甲○○以提款機提領不法所得時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以電話向借款人詐騙之通訊譯文在卷, 及被害人記錄帳冊1本、銀行利率表1張、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分別向被害人丙○○、己○○、丁○○、戊○○等人,四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被告庚○○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易科罰金之諭知,乃於理由欄記載:「爰審酌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其希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一份內容略謂其與被害人丁○○已達成和解,丁○○不再追究其相關民刑事責任之和解書附卷;

然被告對丁○○詐欺,事後與其和解,縱有所賠償,亦僅係負其民事應有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難以之作為要求從輕量刑之依據。

被告甲○○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均應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及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押之被害人記錄帳冊1本、銀行利率表1張、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庚○○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應增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應增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應補充)、第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敘明被告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害人丙○○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5.12.11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37,500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1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43,173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2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43,173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3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106,000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4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80,000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5 永豐商銀民安分行 30,000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5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57,300元 藍天麟 彰銀北屯分行
㈡被害人己○○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6.1.10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45,300元 吳建樟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10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20,000元 吳建樟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9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57,600元 吳建樟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12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55,060元 吳建樟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11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51,000元 吳建樟
富邦北台中分行
㈢被害人丁○○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6.2.8 台灣郵政和順郵局 37,5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9 台灣郵政和順郵局 45,7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13 華南銀行安南分行 37,68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15 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10,0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12 以提款機匯款 74,5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㈣被害人戊○○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5.11.1 中國信託營業部 13,200元 庚○○
95.11.2 中國信託營業部 25,067元 庚○○
95.11.2 中國信託營業部 27,030元 庚○○
95.11.2 中國信託營業部 25,067元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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