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0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 (妨害公務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0鄰想思林28號其岳母吳林滿住處,藉酒滋事毀損門窗玻璃 2片(毀損部分已經吳林滿撤回告訴),經吳林滿向警方報案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葉國清乃帶同實習警察乙○○於當晚 7時10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前往現場處理並實施蒐證,甲○○於警員到達後仍續行踢打吳林滿住屋大門,又為阻止警察蒐證,乃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伸手撥弄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葉國清,並徒手拉扯在旁協助蒐證之乙○○穿著之領帶及其右手,而施予強暴,致使乙○○受有右手無名指扭傷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非故意出手拉扯乙○○之領帶及手指,當時係因伊跌倒在地,於起身時才拉到乙○○之領帶,並不記得有拉到乙○○的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藉酒滋事,並毀損吳林滿住屋大門玻璃,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葉國清帶同實習警察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蒐證,當時警員係穿著制服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吳林滿、吳代琴於警詢時及證人葉國清、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29頁)。

㈡被告於葉國清拍照蒐證時,一再伸手撥弄葉國清以干擾,並拉扯在旁協助蒐證之乙○○所穿戴之領帶及右手,致使乙○○因而跌倒在地,領帶斷裂,且右手無名指受有扭傷併側韌帶損傷等情,亦分據證人乙○○、葉國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並有乙○○領帶斷裂及手指受傷情形之照片3張及重光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31頁)。

㈢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暫時驅離;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葉國清、乙○○分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及實習警察,依據吳林滿之報案,穿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並實施蒐證工作,皆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乃對其等施加暴力,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情形。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96年 7月10日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上前幫忙蒐證,被告轉身拉住伊之領帶,造成我的領帶斷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證人葉國清於同審理期日亦證陳:乙○○走過來幫忙伊時,被告即拉扯乙○○之領帶;

當時其等係穿藍色外套,被告抓的位置是靠近乙○○脖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8 ~80頁)。

衡之事理,案發當時乙○○係穿著外套,其配戴之領帶僅領結部分外顯於領口位置,被告若非故意伸手入領口緊抓領帶並猛力拉扯,該領帶當不致於斷裂,且揆之乙○○所受之傷勢,亦明顯可見被告有拉扯其右手施予強暴之情形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無從採取。

㈤至於證人吳代琴於96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跌倒後要起身,手亂抓,有跟乙○○拉扯一段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而證人吳萬富於同審理期日則證稱:被告喝醉走路不穩,倒在地上,員警一人站一邊,一人拉一隻手將他拉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6~87頁)。

核其等二人所述之情節,明顯不符,且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法則,被告若單純泥醉任由警員攙扶起身,而無對員警施強暴之情事,執行勤務之員警斷無設詞搆陷之必要,且乙○○之領帶亦無斷裂,其右手無名指更無因此受扭傷併側韌帶損傷之可能。

是證人吳代琴、吳萬富上開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伸手撥弄蒐集犯罪證據之葉國清,並拉扯在旁協助蒐證之乙○○之領帶及其右手,而施予強暴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手拉傷乙○○之右手指,導致乙○○受有右手無名指扭傷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然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53、58頁),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詳敘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