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請
- (一)被害人丙○○因受不詳人士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
- (二)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5
- (三)再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9月7日去
- (四)另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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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之犯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申請補印金融卡密碼單之後,即於95年9月7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乙○○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該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由詐騙集團內不詳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負債過高、信用無不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貸款廣告,誘使丙○○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即向丙○○佯稱必須先匯款,才能信用貸款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於同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2萬元、6730元、於同月29日匯款4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於95年9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致詐騙集團人員無法順利領得丙○○於95年9月29日匯入乙○○帳戶之4萬元,該詐騙集團人員告知丙○○無法領得其匯款,要求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請開立,並於95年9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印金融卡密碼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9月初搬家,因此遺失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伊於95年9月28日才發現存摺遺失,於當日就向銀行掛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
然查:
(一)被害人丙○○因受不詳人士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共匯款11萬6730元(實際被詐騙金額為7673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期日訊問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存根5張,及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不詳人士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5年8月離開臺中,95年9月初再回到臺中把東西搬走。
伊於95年9月初搬家時,發現伊房間遭人侵入,因為廁所的洗衣粉被灑出來,房間有鞋印,但伊沒有報案,也沒有清點財物損失。
伊當時是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一起,密碼記載在1張紙上,但只有遺失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云云。
經查,被告確曾於95年9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其存摺、金融卡、印鑑,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3月16日(96)國世篤行字第48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止扣資料、交易查詢資料、96年6月6日(96)國泰世華銀篤行字第9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供承於95年9月初搬家,其住處有遭人侵入之情形,惟被告何以搬家時竟將5本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存放在一起而遺留該處,已值存疑?又其發現遺失其中3本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竟未速清點財物或為報警遺失,辯稱直至約半月餘,於95年9月28日始發現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掛失?實與一般常情有悖,所辯已難盡信。
(三)再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9月7日去補印密碼單,是為了確認伊有這個帳戶,因為伊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云云(見原審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去補印密碼單是因為要使用金融卡,伊要去找工作,要讓公司將薪水匯到伊這個帳戶,當時還沒找到工作云云(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理筆錄),就其為何於95年9月7日前往銀行補印金融卡密碼單之說詞,前後所述不一。
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謀職時公司會指定員工申請開立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以方便公司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並非任由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匯入,且當時被告還尚找到工作,即先行補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單,實有可疑。
又被告申請補印金融卡密碼單,目的即是要使用該帳戶金融卡,然於95年9月7日補印密碼單後,並未將該金融卡等攸關個人理財及信用之重要證件隨身攜帶,反而將之連同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放在一起遺留原處,並隨即搬家,於搬家時遺失,實與其前揭所述補印金融卡密碼單之目的有違,所辯情節尚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得逞,此觀諸本件詐騙集團因被告於95年9月28日將其帳戶掛失,致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被害人丙○○所匯之最後一筆款項4萬元,因而告知被害人丙○○報案乙節自明。
又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或容任予不詳之人士持用,方符上情。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廖學榴,以證明被告在搬家時遺失前開帳戶存摺等物,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不知前揭帳戶存摺等物究係何時遺失,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陳稱其所有之存摺等物品曾交予證人廖學榴保管,則證人廖學榴豈可能知悉被告所有之存摺等物品是否遺失?故原審已敘明無傳喚證人廖學榴之必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金融卡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4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其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中看到一則國泰世華銀行刊載之借貸廣告,依報紙登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一位姓陳先生接聽,「陳先生」叫伊至國泰世華銀行櫃台匯款,才能信用貸款金額40萬元,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乙節觀之,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係出於詐騙集團之一詐騙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詐騙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論以幫助連續,併附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已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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