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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即張峰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58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張峰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迄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逢甲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
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網頁上刊載欲出售遊戲天幣之訊息及聯絡電話,致丁○○於同日觀覽前開出售遊戲天幣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撥打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接續各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合計三千元轉帳存入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致甲○○於同年月五日觀覽前開出售遊戲天幣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撥打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五日)接續各將二千元、三千元,合計五千元轉帳存入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丁○○、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下合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原來都放在同一個PV袋內,因為我怕將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忘記,所以我就陸續將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設為相同之密碼,並將該密碼寫在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中之一本存摺上,我最後約於九十四年十月初還有在該PV袋內看到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我遺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前最後一次使用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自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提領五千元,我可能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迄同年十一月初,自臺中市○○○路居處搬家至臺中市○○區○○街五九巷八號工地宿舍之搬家過程中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為我搬遷至臺中市○○區○○街五九巷八號工地宿舍後,因該宿舍空間狹小,仍有多項搬家物品未予拆封並堆置在該宿舍內,所以當時我並不知道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是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所以我才未報警並辦理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掛失等語。
經查:⒈被害人丁○○、甲○○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且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丁○○、甲○○遭詐騙而分別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證。
且由證人丁○○、甲○○均係觀覽網路遊戲網頁上刊載出售遊戲天幣之訊息及聯絡電話後,進而以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遭詐騙,其等二人遭詐騙之模式均屬同一,堪認係屬同一之詐欺取財集團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⒉被告最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僅陳稱其係遺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其係同時遺失六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同。
且被告一方面雖辯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我都設立成同一密碼;
我當時因為無法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中之其中一帳戶之存摺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偵查卷七頁;
原審卷十八、四○、四一頁),然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我有將密碼寫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上,但我記得有擦掉該密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偵查卷十七頁),前後供述亦互為岐異,則被告以其係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因前開六個銀行帳戶密碼均為同一、該密碼又書寫在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中之其中一存摺上,故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能自其遺失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等語置辯,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再參以就被告陳稱其遺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乙節,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係九十四年十月底迄同年十一月初搬家時遺失等語,惟觀諸卷附前開六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均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開立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且其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仍有存入一百元用以支付同年十一月九日信用卡製卡費之情事(見原審卷五三、五四頁),則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既均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新開立之帳戶,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約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有在PV袋內看到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外,亦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迄同年十一月初實無同時一次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
且原審審理時經質之被告何以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均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新開立後,被告始再當庭改稱其係回推估算前開六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所以其不清楚遺失時間點之落差等語以觀,益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辯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詞,不足採信。
至於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五九巷八號工地宿舍房間之相片四張,縱認該宿舍房間空間狹小、並有物品裝箱未開封而堆置其中,然此與前開六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究否遺失乙節顯無直接關聯,自無從逕予推認被告確係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另被告所設定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多達八碼,屢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偵查卷十六頁、原審卷九一頁)。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每位由○至九,即有00000000至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三十餘歲之人,且被告學歷為碩士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為被告所詳悉,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包括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在內等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且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提款上密碼均為同一外,甚且係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等語,至與常情相違,且參諸前揭第⒉點理由,亦堪認與實情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
倘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參以證人丁○○、甲○○各將其等二人前揭遭詐騙之金錢存入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後,均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顯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
從而,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應無疑義。
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⒍證人丁○○、甲○○均僅觀覽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網頁上出售遊戲天幣之訊息及聯絡電話,進而撥打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遭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⒋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查前開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即先後向被害人丁○○、甲○○詐欺取財,致其等二人均遭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轉帳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是核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丁○○、甲○○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均僅係提供交付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連續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予前開成年人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丁○○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段詐騙被害人丁○○、甲○○,雖被害人丁○○、甲○○遭詐騙而存款之行為雖均分別有多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外,其犯後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再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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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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