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1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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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72、27660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代辦貸款,遂撥打電話聯絡,對方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漢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其公司。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戊○○,佯稱其同學賴儀娟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5年6月17日撥打電話給劉金,佯稱其朋友之妻急需1萬8千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一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否認有幫助詐欺罪行,辯稱:伊因欠錢,所以當時見到分類廣告可代辦貸款,便打電話詢問,對方說要幫伊作假的財力證明,要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伊就將存摺及提款卡到台中市北屯區一間超峰快遞寄給對方。

伊每天有查詢貸款進度,之後對方打電話說通過了,叫伊匯6千元,但是伊身上己沒有錢,伊母親得知向伊說可能被騙了,所以至警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

三、經查,歹徒於報紙上,刊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現金卡信貸之報紙廣告乙情,有報紙廣告影本可憑。

被告於95年6月12日15時40分、17時30分,二次至超峰快遞寄送文件給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為「福興」,而均由收件者簽署「莊永璿」收件,亦有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二紙可據。

被告於95年6月12日、13日、14日、19日、24日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可憑。

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辯,並非不能採信。

四、告訴人己○○、被害人甲○○、戊○○、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明豪、莊永濬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2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開戶暨服務申請書、復華銀行客戶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漢口路郵局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華僑銀行ATM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興分局中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等證,只能證明歹徒利用向被告騙得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向己○○、甲○○、戊○○、乙○○等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本件被告上開辯詞,並非不能採信。

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竟然交付上述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顯對辦理借貸並無任何助益。

並以被告經濟陷於困窘,信用不佳,自難透過他人代辦而向金融機關取得貸款應急。

況且現今不肖之犯罪集團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復經媒體廣為披露。

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更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被告係成年人,且大學肄業,推論被告知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將被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認事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無罪諭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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