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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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仍執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辯之情詞否認犯罪,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

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所豢養之拉布拉多犬衝過來咬住被害人之瑪爾濟斯犬晃動,被害人甲○○有出手制止要救她的狗,至於被害人有無被拉不拉多太咬到受傷,伊並不清楚,當時瑪爾濟斯犬被咬住已呈休克狀態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可能為瑪爾濟斯犬所咬傷所致云云,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憑信。

又揆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害人指訴其傷勢之由來各節,非屬虛構,足以採取。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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