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1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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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後,仍自白竊盜犯行不諱,且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其在另案竊盜案件中,經法院判刑後,均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按被告犯數竊盜案,分經法院判決後,各案定應執行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五月),本案被告係自首犯罪,所判刑期竟較其他案件為重,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更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乙○○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堪稱妥適。

三、況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之前多件所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不同案號受理後,依序判處拘役四十日、(以下均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3件竊盜案)、有期徒刑五月(6件竊盜案)、有期徒刑五月(4件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復涉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11件竊盜案件,原審因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誠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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