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2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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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被告仍對告訴人諸多騷擾,此由被告無故即以簡訊為之可證。

而被告本案所傳之簡訊「妳的仇人那麼多可憐,聽說你家裡住大里是噢!」、「就算我傳錯人你還回罵我,妳上班地點好像在潭子等內容」,在在顯示被告可以知曉告訴人之住家及工作地點等情事,表示其可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進而為其所欲為,此等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身體、自由不測危害之情事通知,自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殊難謂非將來惡害之通知,是原審判決未詳為斟酌,尚有速斷。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縱使有傳送內容分別為:「賤女人你在吵三小,賤也沒你賤北港香爐」、「你的仇人那麼多可憐噢!聽說你家裡住大里是噢!」及「就算我傳錯人你還回罵我,你上班的地點好像在潭子」之簡訊,實難讓人得悉其陳述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告訴人,縱其傳送內容中,含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亦應僅屬騷擾之行為,而與恐嚇之情節有別。

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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