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2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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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分別住在臺中縣龍井鄉○○路89之25號及26號,兩人為鄰居。

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11、12時許,因丙○○認甲○○家中汽車停放於丙○○車庫對面之4米寬道路之路旁,使其車輛出入不便,2人遂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89之25、26號前道路,以拳頭毆打甲○○左臉頰之左嘴角處,致甲○○受有下嘴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犯意,惟辯稱:伊等起口角,告訴人說來啊來打我啊,伊就用中指、食指兩根指頭推告訴人臉部的左邊嘴角,告訴人就說他裡面有流血,伊不是用拳頭打的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 原審陳稱:當天伊聽到被告長按的喇叭聲,伊出來就說「你叭啥囂」,然後被告就大聲用三字經罵伊,伊就回罵被告,被告就下車,走了2步路,然後用右手出拳打伊,打到伊左下嘴角,伊用手一摀,當場就有流血了,伊就說要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於原審並供稱:「(當場你推告訴人嘴角的時候,告訴人是不是當場就有流血?)是的,他過了一下子之後,轉過頭來拉開嘴角,就有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又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用手打伊,並非用推的等情,且告訴人受下嘴唇擦挫傷之傷害,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佐,告訴人受被告當場肢體之碰觸後,隨即有嘴角流血之情形,更足佐證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被告所造成,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下唇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倘被告僅以手指推開告訴人左嘴角,衡情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嘴唇「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你認為告訴人當時是如何要攻擊你?)告訴人當時就是說來啊來啊來打我,挑釁意味濃厚」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依被告所述,當時縱告訴人言語有所挑釁,但並未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辯稱自己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思與鄰居和睦相處,以平和方式溝通歧見,僅因細故口角,竟即出手毆傷告訴人嘴角致當場流血,再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告訴人諒解,此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具狀陳明,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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