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2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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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恐嚇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從事犯罪。

未幾,該成年男子即於95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電話向遺失車牌號碼826-HA 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乙○○恫稱所遺失之營業用大貨車在伊手中,若不匯款10萬元,則將拆解該大貨車等語,以此恐嚇方式,使乙○○心生畏怖,而依指示於同日至彰化縣溪州郵局,以廖惠瑜帳戶內之存款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幸乙○○即時尋獲車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請所得之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13至14頁),且被害人乙○○如何接獲電話、如何遭對方恐嚇而心生畏怖,致依指示匯款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資料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乙○○依指示匯款10 萬元後,因即時尋獲車輛,報警處理,其10萬元匯款始未遭提領,則該筆款項經被害人匯出後,已移轉所有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可支配、管領該筆款項,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確遭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既遂。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有幫助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男子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成年男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經通緝後,係於96年4月4日經緝獲始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未諭知減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明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觀諸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可知,減刑條例之所以在適用範圍上訂有通緝歸案之相關限縮規定,乃以減刑條例施行後,鼓勵通緝犯主動歸案為立法目的,並藉此給予有心到案接受法律制裁者減刑之寬典;

至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便經通緝歸案之人,由於不知減刑條例之施行,實與其他一般犯罪者無異,當亦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此由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立法院公報第19卷第104期院會紀錄第348至349 頁參照)益明,自應援引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即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96年12月31日以前未到案之通緝犯,方無減刑之適用,始符減刑之旨。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且被告係於96年4月4日通緝到案接受審判,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即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依規定諭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其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者遂行不法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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